【當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姓氏采用化名,下同),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彭勝鋒,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簡要案情】
法院認定,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與某力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某力公司”)的員工,被告人李某、張某、孫某等人籌備成立騰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某公司”),準備研發、銷售集成電路等產品。李某、張某、孫某受王某的指使,竊取、披露了某力公司的大量技術資料,具體如下:
李某將其工作電腦中的5110項目技術資料復制到手機存儲卡內,交給王某。
孫某、張某利用下班時間,在辦公室內用照相機偷拍了其他工程師的5110項目電路圖,共170多張。孫某將儲存有電路圖的存儲卡交給騰某公司黃某,由黃某上傳到騰某公司服務器。
張某利用下班時間,在辦公室盜用同事王某的電腦,下載了5110項目的技術資料,并上傳到某力公司服務器的公共區域中已離職員工梁某的文件夾內。
李某將存有5110項目技術資料的手機卡交給孫某,孫某將該卡內的技術資料復制到自己的存儲卡內。
經鑒定,上述非法獲取、披露的5110項目的技術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中的技術秘密。某力公司在發現5110項目的技術資料泄密后,為了確保產品的競爭優勢,防止更大損失,對5110項目進行了改造,共花費804504.99元。
四被告人均否認某力公司對原技術方案進行了改造。
【本案爭議焦點】
(一)針對上述被告人的行為,某力公司是否有必要對原來的技術方案進行改造,某力公司是否已對原技術方案進行了改造;
(二)改造發生的費用是否有依據,改造的費用是否可以作為商業秘密損失的依據。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四被告人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王某、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孫某系自首,孫某獲得某力公司的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張某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判處張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本案四被告人無罪,具體意見如下:
(一)張某將5110項目的技術資料拷貝到某力公司OUTPUT(外網)的行為,與王某無關。
張某的多次供述、李某的供述、貝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張某系因為操作失誤,才將本應拷入自己電腦的資料拷貝入某力公司外網。其上述行為屬于過失行為,顯然不是被告人王某授意,按共同犯罪理論,張某的上述行為與王某無關。
(二)某力公司的5110項目資料沒有泄密,某力公司沒必要改版。
1、張某拷貝在某力公司SeverOutput梁某新建文件夾GL5110目錄中的5110項目資料沒有泄密。
根據王某、李某的供述,桂某等人的證言,外網并不是某力公司的所有人員都可以下載資料,僅僅是系統研發工程部部分獲授權的技術人員才有權下載資料,有權訪問的人員嚴格受限制。而且,上述授權人員與某力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有保密義務。相關技術資料傳輸到外網,仍然在某力公司的內部控制范圍內,并沒有泄密。正如,入室盜竊一樣,所偷竊的東西仍然放在主人的房內,并沒有丟失。
另外,某力公司完全可以查清訪問該文件夾的用戶數及具體用戶,用于判斷是否有泄密的可能。
2、李某、孫某攜帶出的5110項目資料,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相關技術已經泄密。
3、某力公司沒有必要改版,改版并不能解決某力公司所擔心的泄密使產品失去競爭力這一問題。
首先,如果相關技術還沒有泄密,顯然沒有改版的必要。其次,如果相關技術已經泄密,無論是否對原有技術改版,他人可以利用泄密的技術開發出與某力公司相同或相近的產品。改版、加密并不能改變相關技術資料已泄密的后果,只能起到防止技術再次泄密的可能,而防止再次泄密與是否已泄密無關。還有,如果改版是在原技術基礎上進行技術創新,提高產品的競爭力,則與防止泄密無關。
是否有改版的必要,應由鑒定機構對可能泄漏的技術資料進行定量、定性分析。本案的特點的于,5110項目的案發時尚在研發過程中,李某等人帶出的資料占整個5110所有資料的比例有多少,是否能實現技術功能,是否會導致整個項目競爭力下降等等,需要專業鑒定機構進行評估。據了解,李某、孫某拷貝的技術資料所占比例不足1%,且不是核心技術,沒必要改版。
(三)某力公司并沒有對5110項目進行改版,其所稱是因擔心5110項目資料泄密而改版的說法,自始至終是某力公司為達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目的而編造的一個謊言。
1、某力公司進行了哪些改版,改版的內容是否客觀存在,改動的內容是否與技術外泄有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如果真的進行了“改版”,應拿出“改版”的工作成果出來。
某力公司到底有沒有改版,改動的內容是否與技術外泄有關,委托鑒定機構將某力公司現有的技術資料與原技術資料進行比對分析,即可真相大白。
2、某力公司關于改版的決策程序不符合邏輯。改版過程中居然沒有項目變更書等技術性資料,不符合常理。
按照合理思維判斷,如須進行改版,應由多部門對改版技術方案的可行性、市場對延期開發的影響、改版的成本等進行論證。本案中,僅由某力公司不懂相關技術,不參與技術項目決策的三位高管決議改版,各技術負責人沒有參與決策,沒有提出改版方案,不符合常理。尤其可疑的是,負責多個模塊的被告人李某竟然對改版不知情,然而他參與5110項目發生的人工費用也計入了改版的費用(見審計報告附表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人工費分攤表P17,工號:AT0577)。
3、李某、桂某等人的關于因泄密而改版的證言不應采信。
李某、桂某的當庭證言閃爍其詞、語焉不詳,對關鍵事實予以回避,刻意的回避和過度的解釋,其證言的可信性值得懷疑。而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收集了熊某、桂某、張某、關某、李某的證言,上述人員系某力公司中高層人員,與某力公司存在利益關系,他們雖然在證言中提到因泄密而改版,也只是一句話帶過,但只字不提改版的內容,實施過程等。而具體研發人員鄭某、彭某、呂某等人的證言均沒有提到改版一說,偵查機關對上述證人進行詢問,對李某進行訊問,刻意回避問及改版一事,亦說明因泄密而改版一說根本不存在!
是否改版涉及專業問題,非專業人士難以判斷。而四個被告人均是專業技術人員,在其異口同聲地辯解改版不是事實的情況下,如對某力公司的李某、桂某等證言偏聽偏信,往往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4、從某力公司提供的改版內容說明表來看,相關修改內容是對技術漏洞進行修正的正常研發,修改內容與GL5110技術秘密點無關,與所謂的“因涉密而改版、加密”無關
(1)集成電路設計是一個不斷修改與完善的反復過程。根據《GL5110立項建議書》中4.產品技術方案(補充偵查卷2,P29),某力公司的GL5110項目是在原GL5102 項目、GL5005項目基礎上進行修改、技術升級的。修改內容表中記錄的模塊名稱,及對應的修改內容,是為實現《GL5110立項建議書》的功能要求而進行的設計修改,是GL5110項目的正常研發內容,與所謂的“因涉密而改版、加密”無關。具體分析如下(注:因涉及技術秘密,相關技術分析內容省略):……
(2)經比對,某力公司在修改內容表中所列明的修改內容,與技術秘密鑒定結論中認定的11個秘密點不相關。且不論修改內容是否真實,因其不涉及技術秘密點,故與泄密無關。
綜上所述,因為GL5110采用了全新的系統架構(laura10軟解+AUDI IP硬解),而且按照《GL5110立項建議書》中所提出的功能要求,決定了GL5110項目應在GL5102、5105項目基礎上進行修改、改進,某力公司GL5110項目修改內容表(補充偵查卷2,P2-4)中記錄的修改內容實際上為GL5110項目本身的研發內容,并不是因為泄密而改版、加密。
(四)所謂的改版費用不是李某等人必然造成的損失,亦很難判斷哪些費用為必要發生的費用。
首先,按某力公司的說法其只是擔心泄密而改版,因改版增加的成本開支不是李某等人必然造成的損失。
根據現有證據,5110項目并沒有泄密,其商業秘密價值沒有降低,某力公司并沒有損失。某力公司僅僅是因擔心有泄密的可能性,而支出的“改版”費用,系由其擅自擴大的損失,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其次,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的費用因涉及技術升級、改變范圍、改變方法等等不同,將導致產生的費用不能確定,隨意性很強,很難界定相關費用是否為必須、必要。
(五)公訴機關將改版費用計算為侵犯商業秘密導致的損失的方法錯誤。
如果某力公司的GL5110項目已經全部泄密,或部分泄密,所泄密技術因技術公開而喪失商業秘密價值,其直接損失應是泄密部分的技術在案發前已經投入的技術研發費用,而不是改版產生的費用!公訴機關將改版費用計入侵犯商業秘密的損失的方法存在邏輯錯誤。李某等人拷貝的技術資料占5110項目的比例很少,其所占的研發成本遠遠低于所謂的“改版”費用。打個比方說,盜竊的財產價值為1萬元,非要重新買一個80萬元的東西,很顯然將改版費用計入損失的方法不合理、錯誤。國內尚沒有將改版費用列為侵犯商業秘密損失的先例,本案是將改版費用列為商業秘密損失,啟動刑事追究程序國內第一案!
如果本案能夠定罪,將在國內開始一個可怕的先例,也就是說,以后只要涉及到技術秘密被批露,權利人即可主張改版,然后說改版損失超過50萬元,這樣所有的侵犯技術秘密案件都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案許多關鍵事實沒有查清,證據不足。
1、案發前,即8月10日前,某力公司已完成的5110項目研發技術資料是哪些,偵查機關沒有證據固定。提交給鑒定機構鑒定的資料應為案發前的技術資料,而某力公司于9月8日提交鑒定的技術資料包括案發后完成的技術資料。
2、案發時,王某電腦中的5110資料包括哪些內容,張某將哪些5110項目資料拷貝到某力公司OUTPUT平臺上,事實不清。
案發后,偵查機關沒有提取、固定上述證據。某力公司提供給偵查機關的僅僅是上述資料的電腦截圖,只能反映出文件夾、文件的名稱,并不能反映其中的內容。而且,由某力公司單方提供,相關資料的來源、真實性無法確定。
根據貝某的證言,張某拷貝到SeverOutput梁某新建文件夾GL5110目錄中的5110資料已被剪切、刪除,不復存在。現無法查清上述資料的內容。至于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卷中桂某的筆錄中仍然記錄在上述目錄內有上述資料,并記錄從上述目錄中打印上述技術資料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不應采信。
3、李某、孫某的SD卡中與5110項目相關的資料包含哪些內容,是否與某力公司的技術秘密部分相同,事實不清。
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收集的證人桂某關于GL5110文件夾、李某、孫某的SD卡中與5110項目相關的資料內容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不應采信。
首先,偵查機關僅僅是保留部分資料的文件夾、文件名電腦截圖,電腦截圖并不能證明其中的內容與5110項目相關。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交給桂某辨認的相關資料,桂某無法對相關資料的來源、真實性作出判斷。辨認筆錄中“桂某辨認出是李某SD卡內的內容”等記錄明顯不客觀。其次,桂某實際上是充當了專業鑒定機構鑒定人的角色,偵查機關將本應由鑒定機構完成的專門性工作交給了受害人的員工去完成。李某、孫某的SD卡內的內容是什么,是否與某力公司的5110項目相同,是否為技術秘密等事項是本案應查明的基本事實,上述事項屬于專門性問題,應由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控方未提供鑒定結論等證據,事實不清。
4、某力公司計劃改版、加密是否必要,改版的方案是什么,進行了哪些改版,具體的工作量、工作成果怎樣,等等,都沒有證據證明,事實不清。
本案中,某力公司聲稱因改版支出費用80余萬元,改版的內容是怎樣的,是本案的關鍵事實。某力公司僅僅是進行了改版內容說明,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改版內容的存在。是否改版,改動的內容是正常研發過程中的技術調整,還是與泄密有關,應由鑒定機構鑒定。
(七)改版費用無法確定,現難以確定所造成的損失超過了50萬元的追訴標準。
(1)某力公司即使進行了改版,起訴書指控的80余萬元費用,還包括正常研發費用。
2011年8月15日至11月9日,5110項目仍處于正常研發過程中(李某在偵查階段的證言亦證實了這一點)。現無法區分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哪些是正常研發費用,哪些是改版費用。
(2)按“工時系統”登記的工作時間計算改版費用不科學。
某力公司實行固定薪酬制度,技術人員的工資每月固定。某力公司的“工時系統”并不是計算技術人員工資收入的依據,僅僅是由技術人員對工作時間的一個分配登記,帶有很大的隨意性。
(3)審計報告依據不足,存在多處明顯錯誤,不應采信。
審計報告明確其對某力公司內部控制的有效性不負責任。某力公司的“工時系統”內的數據可以修改,其提供給審計部門的數據歸集表的真實性無法確定。
某力公司實行每周5天8小時標準工時制。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有9個工作日,工作時間為72小時。在上述期限內,即使所有的工作時間都用于研發5110項目,最多也就72小時。而《某力公司GL5110項目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 25日人工費分攤表》記錄的工號AT0512、AT0765等19人每人在5110項目上花費的時間超過正常上班時間72小時,錯誤明顯。
《某力公司GL5110項目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人工費分攤表》的當月獎金實際為年度獎金(注:某力公司在每年的端午節、中秋節當月分別提前發放年度獎金,標準為半個月的工資)。該表將獎金計入研發成本錯誤。
《某力公司GL5110項目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人工費分攤表》記錄當月總工時為176小時。實際上,該月度還有3天國慶法定假日,該月度只有19個工作日,計152個工作小時。計算的數據錯誤。
綜上所述,請合議庭采納上述辯護意見,判決被告人王某無罪。
【律師點評】
我國關于商業秘密的相關法律規定較少,相關規定較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往往爭議很大,為律師辯護留下很大空間。
本案中,辯方圍繞某力公司的相關技術秘密點是否已經完成設計,某力公司沒有改版必要,實際上沒有改版,改版發生的費用沒有依據,改版發生的費用不能計算為泄露技術秘密的損失等關鍵點,指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商業秘密罪依據不足。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認罪,法院作出了從輕判決。律師的上述辯護觀點得到了法院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