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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萬競業限制違約金,一審判決駁訴求
    發布時間:2017-09-20【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某電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勝鋒,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導讀】

    近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對某電梯公司訴夏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糾紛一案進行宣判,全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中包括1041600元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被告原是原告的員工,2004年11月份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無論因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后三年內被告都不得到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不得自辦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同時,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離職時支付50%,保密期限屆滿后支付剩余的50%。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2011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郵寄發出通知,告知被告領取競業限制補償款,被告未簽收郵件。2011年1月,被告作為股東和法   定代表人成立廣州某電梯公司,經營電梯的安裝、維修及銷售以及相關的咨詢服務。

    2013年5月份,原告向廣州市越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要求被告不得自營與原告同類的業務,不得投資經營廣州某電梯公司,并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1041600元。

    【代理意見】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見認為:

    一、被告離職到原告提起仲裁時的期限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二年),被告不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被告離職時,《勞動合同法》已實施。《業務人員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以下簡稱“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時間為三年,因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而無效。被告離職時至原告提起仲裁時,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競業限制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無法律依據。

    二、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被告無須承擔競業限制義務。

    1、被告并非競業限制協議的簽約對象,該協議對被告無約束力。

    競業限制協議的第六條約定,協議的訂約對象只限于銷售業務部長和業務員、維保經理和業務員。第二條約定,補償對象為銷售業務部長和維保經理、銷售業務員和維保業務員。

    競業限制協議中被告職位一欄中填寫為“總經理”。原告在當庭陳述中亦確認,2000年前后,原告受聘為原告總經理。

    被告不屬于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簽約對象和補償對象,競業限制協議對被告沒有約束力。

    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協議已自動解除。

    競業限制協議第二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履行本協議承諾,拒絕向被告支付補償費的(“甲方無正當理由,延遲支付或不予支付視為拒絕支付”),競業限制的權利義務終止。

    首先,在被告離職時,原告并沒有向被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 其次,根據法庭調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函件,沒有在快遞詳情單上注明函件的名稱和內容。函件退回后,原告拆開了郵件,函件的內容無法確定。原告無法證實向被告發出了要求領取競業限制補償費的通知。至今為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在被告離職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按上述約定,競業限制協議已自動解除。

    三、被告妻子XX的經營行為不等同于被告的經營行為。

    被告雖然于2011年1月30日與XX共同出資成立廣州某電梯公司,但其于2011年2月15日將持有的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XX。2012年11月20日,廣州某電梯公司XX將5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上述期間,廣州某電梯公司為XX獨資的有限公司。

    競業限制關乎員工的生存發展、擇業自由,競業限制義務有嚴格的個體性,XX雖然為被告妻子,從競業限制角度,其經營行為不等同于被告的經營行為。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1041600元,無任何依據!

    1、原告主張違約金,以其已向被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為前提。原告沒有履行相關義務,無權主張違約金。

    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補償費的任何通知。原告完全可以通過提存方式,履行其支付補償費支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收受補償金,從而免除其支付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2、競業限制協議第三條“違約責任”中沒有約定具體的違約金金額。

    3、被告未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

    原告提交的廣州某電梯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原告以幫助“圍標”為名,通過欺詐方式從廣州某電梯公司員工夏XX處取得(注:原件在原告處,沒有交給招標單位)。原告提交的《近二年從事電梯維修保養部分項目一覽表》,不是投標文件的附件(廣州某電梯公司沒有蓋章確認)。所謂的維修保養項目系原告捏造!

    另外,商業機會的獲得由多種因素決定,廣州某電梯公司獲得項目不等同于原告商業機會獲得。

    原告以《近二年從事電梯維修保養部分項目一覽表》計算損失,明顯沒有依據!

    綜上所述,懇請法庭采納上述代理意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 原被告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被告敬業限制期限為三年,與勞動合同法相違背,超出兩年的競業限制期限部分無效,被告離職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并且原告沒證據證明已向被告支付補償款,沒有證據證明因被告的行為導致的損失,故法院采納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辦案亮點】

    本案是一起涉案金額過百萬元的競業限制協議糾紛,在代理過程中,作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緊扣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依據法律發揮,結合專業知識以及實踐經驗,提出了競業限制期限約定違法、原告沒有履行支付補償款的義務被告不負保密責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損失等代理意見,得到了法院的采納,也因此贏得了訴訟的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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