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注:化名),女,19××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住深圳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注:化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勝鋒,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某某與趙某某撫養糾紛一案,經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現已審理終結。彭勝鋒律師接受趙某某的委托,代理本案一審、二審。
【簡要案情】
上訴人、被上訴人于2000年相識,因上訴人患有原發性不孕癥,上訴人、被上訴人通過人工體外受精方式,分別在200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一(注:化名),在2003年2月6日又生育一女孩,名叫李二。2003年至2004年,經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判決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關系,雙方非婚生子女李一、李二由上訴人撫養。
上訴人訴稱,由被上訴人提供醫療技術,使用原來的受精配子,通過代孕方式(注:約2000年,用上訴人的卵子與被上訴人的精子,通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制造受精卵,發育成胚胎后冷凍保存,在2007年將胚胎復蘇后,移植到第三方母體),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三,由上訴人撫養至今。上訴人認為,李三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所生,被上訴人與李三是父子關系,請求判令李三由被上訴人撫養。
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自從于2003年在深圳打官司后,雙方再也沒有見過面。之前沒有用精子和上訴人的卵子制作過胚胎。上訴人生育李三,其不知情。
上訴人提供了深圳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李三的《出生醫學證明》,載明李三的母親姓名為上訴人,父親姓名不詳。上訴人提供的《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與李三存在母子關系。
上訴人在落款日期為2011年9月8日的訴狀中稱,“被上訴人拋棄子女,撒手不管,長期隱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網上看到被上訴人的資料”。
一審時,上訴人申請對被上訴人與李三進行親子鑒定,以確定被上訴人與李三是否存在親子關系,被上訴人表示,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必要的證據,因此不同意作親子鑒定。
【本案爭議焦點】
1、被上訴人是否系李三遺傳學意義上的父親?舉證責任應如何確定?
2、即使被上訴人是李三的遺傳學意義上的父親,由于李三是通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生育,如果沒有被上訴人的知情同意,其是否需要負擔作為父親的法律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李三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應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現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任何關于李三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親子關系的必要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除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李三的遺傳學父親;即使能證明被上訴人是李三的遺傳學父親,雙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關系糾紛引致訴訟后,關系惡劣,“李三”之出生無法自然體現為被上訴人的意愿和自主選擇,在沒有取得被上訴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依法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是李三法律上的父親。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代理意見】
一審代理意見:
(一)“李三”的主體身份不能確定。“李三”主體身份確定是原告要求被告撫養“李三”的前提。
我國禁止代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衛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根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是新生兒申報戶口的依據。
原告稱“李三”系通過代孕出生,則“李三”并非從原告母體中出生,“李三”從代母子宮分娩出來時,醫院并不知道“李三”與原告是母子關系。按照上述規定,深圳市人民醫院不可能為“李三”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沒有親子鑒定前,更不能在出生證明上注明“李三”與原告是母子關系!原告提供的“李三”的《出生醫學證明》的來源、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存在問題,不應采信!《出生醫學證明》是證明新生兒身份的法定證據,原告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不被采信,“李三”的身份不能確定。原告以“李三”的《出生醫學證明》為依據所作的親子關系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與”李三”存在親子關系,同樣依據不足。
既然“李三”的身份不能確定,原告主張“李三”的撫養權歸屬,首先應證明“李三”的主體身份存在。
(二)原告沒有就“李三”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原告稱“李三”系通過原配子代孕出生,醫療機構一定保存了“李三”的體外受精記錄、胚胎冷凍保管記錄、及胚胎復蘇記錄、胚胎移植手術、分娩等病歷資料。
原告所稱“李三”系通過原來的配子(注:與李一、李二的胚胎同時形成),經過代孕出生的,即通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出生的。 按照《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以上簡稱“《辦法》”)(衛生部(2001)第14號)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及其各種衍生技術是指從女性體內取出卵子,在器皿內培養后,加入經技術處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繼續培養,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時,再轉移到子宮內著床,發育成胎兒直至分娩的技術。
我國關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關規定如下:
《辦法》第三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當遵循知情同意原則,并簽署知情同意書。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技術檔案管理制度。《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下稱“《倫理原則》”)第一條第(二)項第1目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在夫婦雙方自愿同意并簽署書面知情同意書后方可實施。《倫理原則》第一條第(四)項第1目規定,醫務人員必須嚴格貫徹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得對不符合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和條例規定的夫婦和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技術檔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醫療行為方面的醫療技術檔案和法律文書應當永久保存。
根據上述規定,通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生育小孩,應在醫療機構進行;應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嚴禁為單身婦女進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嚴禁代孕;體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關病歷應當保存。如原告所稱“李三”的胚胎系與李一、李二的胚胎同時形成屬實,那“李三”的胚胎形成后,在移植代孕母體前的數年間,一直保存在中山醫科大學深圳泌尿外科醫院生殖中心(下稱“深圳生殖中心”),相關胚胎移植手術應在深圳生殖中心完成。按照上述規定,及深圳生殖中心的操作慣例(如李一、李二的胚胎移植手術記錄等),在深圳生殖中心肯定保存有“李三”的體外受精記錄、胚胎冷凍保管記錄、及胚胎復蘇記錄、胚胎移植手術等病歷資料。法庭通過責令原告提供,或依職權到深圳生殖中心調取上述病歷資料,即可查清“李三”是否系通過原胚胎代孕出生的事實。
2、原告訴稱,2008年3月20日,使用原來的受精配子以同樣的方法,生出了“李三”(訴狀第2項第2段),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1)被告證據一、《手術同意書》、《中山醫科大學深圳泌尿外科醫院生殖中心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病人知情同意書》、二份《穿刺取卵術手術記錄》,證明生育李一、李二時,深圳生殖中心分別為原告做了穿刺取卵手術,及胚胎移植手術,證明李一、李二的胚胎是分別于各自進行胚胎移植手術前配對形成的。上述病歷資料沒有記錄當時做了多個胚胎。原告訴稱使用原來的胚胎生育了“李三”說法,與前述證據相矛盾,缺乏依據。
(2)原告關于“李三”系由被告一手操作,找人代孕出生的說法,無任何依據。如“李三”系代孕出生,則是由原告一手策劃操縱出生的。
1)根據《手術同意書》、《中山醫科大學深圳泌尿外科醫院生殖中心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病人知情同意書》、二份《穿刺取卵術手術記錄》,李一的出生系原告將精子帶到醫院完成受精、胚胎移值的;李二的出生系原告、吳文漢夫妻共同到醫院簽訂手術同意書,完成胚胎移植手術的。李一、李二的穿刺取卵手術、胚胎移植手術均由醫生胡曉東完成。原告系在醫院的指引下完成了上述手術,被告并未參與。原告在寫給被告母親的書信中(被告證據3)提及“當時如果偉對我沒有崇拜的欣賞,又怎會把他的種子(注:精子)交給我……又怎會與我誕下二女及一、二十個賠(注:應為“胚”)胎”,原告上述陳述與《手術同意書》中記載“精液由李某某帶到醫院,丈夫不肯到場,后果自行負責”相印證,證明生育李一、李二時,被告僅是給原告提供過精子,后續受精卵配對、胚胎移植等均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與被告無關。2)根據上述病歷資料,為李一、李二作受精卵配對、胚胎移植時,并沒有保留有剩余胚胎。3)如有剩余胚胎,被告被深圳生殖中心解雇后,先后在惠州、武漢、韶關等地工作,也不可能接觸到在原單位保管的胚胎。4)事實上,自原被告因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一案在深圳南山法院訴訟時(2003年),雙方已反目成仇,之后再也沒有見面。這一事實得到原告確認(原告訴狀第2頁最后1行:被告拋棄子女,撒手不管,長期隱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從網上看到被告的資料。被告不可能自行,或協助原告進行胚胎移植。5)胚胎的卵子由原告提供,精子由原告帶到醫院,被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李三”胚胎之間的關系,按有關規定,被告不可能將有原告的穿刺取卵手術記錄的胚胎取出,行胚胎移植手術!6)“李三”現由原告撫養,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李三”與原告是母子關系,原告當庭陳述醫學出生證明系原告去申辦的,與原告關于“李三”的出生,其不知情,系由被告一手操辦的說法明顯矛盾。被告與前妻生育一個兒子,與現妻子亦生育了一個兒子,共有二個兒子,沒必要再生兒子。現妻子有生育能力,不可能用胚胎找人代孕去生兒子。何況,如果原告所說被告想生個兒子屬實,被告也不可能將兒子交給原告撫養。再說,代孕生子價格昂貴(至少十幾萬),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相關費用。7)原告上述說法,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可見,如“李三”如系代孕出生,則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
3、原告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李三”系通過將原胚胎移植出生,與被告存在親子關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盡管確定親子關系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公平合理的原則,原告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李三”與被告存在親子關系可能性,而不是純粹依賴由被告配合做親子鑒定來確定親子關系。
原告應承擔初步證據舉證責任,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主張確認親子關系一方亦有舉出必要證據證明存在親子關系可能性的義務。
上述司法解釋適用的對象是夫妻之間確定親子關系的糾紛,適用對象的外延比本案狹窄。夫妻之間主張親子關系成立一方尚有初步舉證的義務,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據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更有義務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李三”與被告之間存在親子的可能性。本案的特殊性具體如下:1)原、被告并非夫妻關系,“李三”自受孕到分娩期間,雙方沒有任何往來,雙方亦沒有同居關系,雙方之間沒有共同生育小孩的共同意愿。2)本案涉及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代孕等,相關技術專業性強,且涉及倫理及公序良俗問題,與傳統的通過性行為方式受孕有本質區別。3)原告訴稱“李三”系由原配子通過代孕出生,則深圳生殖中心等醫療機構必然保存有“李三”的精子來源、受精卵配對、胚胎冷凍、復蘇、移植,及“李三”代孕分娩等病歷資料,原告能夠提供上述證據!
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三”的主體身份、受精卵的來源,生育李一、李二時是否存在多余胚胎,胚胎在何處冷凍保管,在何處進行的胚胎復蘇、及胚胎移植手術,受移植的母體是誰,在何處分娩。原告有義務提供上述證據,且原告能夠提供上述證據。原告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述基本事實都沒有查清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通過親子鑒定來確定親子關系,更不能簡單的推定被告與“李三”有親子關系!
(三)即使“李三”系由原告利用原配子(胚胎)代孕生育的,原告也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選擇權,被告不應承擔“李三”的撫養義務。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屬性,就算“李三”的胚胎系由被告的精子和原告的卵子配對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體內前,不具任何法律意義,被告對胚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胎兒雖不被法律視為自然人,因《繼承法》肯定胎兒具有一定的繼承權,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肯定胎兒擁有一定意義上的人格屬性。胚胎在植入母體成為胎兒前不具備任何人格屬性。
2、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選擇權,且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不具備合法性。
“李三”的情況與李一、李二的情況有著本質區別。深圳二級法院認定,李一、李二的出生是由于原、被告之間存在非法同居關系,原、被告基于同居產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觀愿望,推定被告同意原告生育李一、李二。而“李三”自受孕至分娩期間,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聯系,沒有任何關系,原告通過不正當手段,通過代孕讓“李三”出生,違背了被告的意愿,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選擇權。
代孕違反倫理,及公序良俗原則,為我國所禁止,被告上述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3、被告僅是一個被動“捐贈精子、胚胎”者,不應承擔“李三”的撫養義務。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倫理原則》第二條規定,捐贈精子、卵子、胚胎者對出生的后代既沒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義務。遵照我國撫養-教育的原則,受方夫婦作為孩子的父母,承擔孩子的撫養和教育。根據上述規定,在人工生殖領域,出生后代與相關各方的關系,由相關各方在選擇人工生殖時各自的意愿決定。如捐贈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沒有成為出生后代父親的意愿,其出發點僅是幫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則捐贈精子、胚胎一方與出生的后代之間法律上的親屬關系消滅。而不孕一方有通過接受精子、胚胎,通過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與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擬制的血親關系。
具體到本案,被告根本沒有為原告生育“李三”的愿望,原告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張決定生育“李三”,被告充其量是一個被動“捐贈精子、胚胎”(注:實為原告盜取胚胎擅自讓“李三”出生)的角色。按上述規定,主動捐贈精子、胚胎者與出生后代無法律上的親屬關系,被告被原告強行“捐贈精子、胚胎”,與出生后代之間更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系!
故,被告對“李三”沒有撫養義務。請求合議庭采納上述代理意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代理意見:
本案中,小孩李三系通過冷凍胚胎復蘇,采用代孕方式孕育出生。確定李三應由誰撫養,必須厘清以下兩個焦點問題:1、與之相關的取卵手術、精子來源、配子記錄、胚胎冷凍保管、胚胎復蘇、移植(代孕)手術、分娩記錄等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的證明責任應當由誰承擔?2、李三如系上訴人單方“制造”,上訴人則剝奪了被上訴人的生育選擇權,李三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為法律上的父子關系,被上訴人對李三是否有撫養義務?現就上述焦點問題,闡述代理意見如下:
(一)“制造”李三的胚胎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通過非法途徑復蘇、移植到第三方母體代孕出生。李三是否與被上訴人存在血緣關系的初步證據的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李三系通過被上訴人一手操縱,找“代母”代孕出生后,交由上訴人撫養的說法,不符合常理,不應采信。
首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一案(注:2003年,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雙方關系惡化,自2003年起,雙方沒有往來。上訴人在民事訴狀中陳述,“被上訴人(注:被上訴人)長期隱藏,找不到人,去年也就是2010年才在網上查到被上訴人的資料”,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上在深圳打官司之后就再也沒有見過面。
其次,李三一直由上訴人撫養。
還有,上訴人提供的李三出生證上明確記載上訴人和李三是母子關系,父親一欄記載“不詳”,而且上訴人在一審當庭陳述“醫學出生證明是其本人去申辦的”,而且當時生李一、李二的時候在中山醫科大學深圳泌尿外科生殖中心的手術記錄等病歷資料記載,都和被上訴人沒有關系。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李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關聯。
從本案的事實來說,如果李三是通過胚胎復蘇,代孕出生的話,那么李三是上訴人一手制造出來的。我方不否認本案涉及李三基本的人權和知情權問題,但同時上訴人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李三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上訴人的說法(李三通過胚胎復蘇,代孕出生)如果能夠成立,上訴人可以提供證據來證明,這里面涉及到當時胚胎是在哪里做的,胚胎在什么地方保管,在什么地方復蘇,在什么地方移植,移植到哪個第三方母體,在什么地方分娩等,在相應的醫療機構都會有記錄。
2、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是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專家,有條件、有技術制造李三的說法也站不住腳。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雙方于2003年在深圳打官司起,被上訴人就失去了工作,后來輾轉韶關、湖北全國各地工作,沒有固定的居所、固定工作,被上訴人的執業醫生資格,也因上訴人投訴被吊銷。被上訴人現在不是醫生,根本就沒有條件去制造試管嬰兒。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應對其主張“李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血緣關系”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詳見一審代理詞)。
(二)即使李三與被上訴人有血緣關系,上訴人擅自制造“李三”,駁奪了上訴人的生育選擇權,被上訴人應視為被動“捐精、捐贈胚胎”,與李三無法律上的父子關系,被上訴人不應承擔撫養義務。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屬性,就算“李三”的胚胎系由被上訴人的精子和上訴人的卵子配對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體內前,不具任何法律意義,被上訴人對胚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胎兒雖不被法律視為自然人,因《繼承法》肯定胎兒具有一定的繼承權,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肯定胎兒擁有一定意義上的人格屬性。但是,胚胎在植入母體成為胎兒前不具備任何人格屬性。
在進行人類輔助生殖過程中,往往會制造若干個胚胎備用(防止胚胎在母體子宮著床失敗),便于進行第二次移值母體。
即使制造了多個胚胎,并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有將各個胚胎孕育成人的愿望,更不能因為制造胚胎,而推定應當承擔撫養義務。
2、上訴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生育選擇權,且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不具備合法性。
“李三”的情況與李一、李二的情況有著本質區別。深圳二級法院認定,李一、李二的出生是由于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非法同居關系,雙方基于同居產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觀愿望,推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生育李一、李二。而“李三”自受孕至分娩期間,原、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聯系,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通過不正當手段,通過代孕讓“李三”出生,違背了被上訴人的意愿,侵犯了被上訴人的生育選擇權。
代孕違反倫理,及公序良俗原則,為我國所禁止,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3、被上訴人僅是一個被動“捐贈精子、胚胎”者,不應承擔“李三”的撫養義務。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倫理原則》第二條規定,捐贈精子、卵子、胚胎者對出生的后代既沒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義務。遵照我國撫養-教育的原則,受方夫婦作為孩子的父母,承擔孩子的撫養和教育。根據上述規定,在人工生殖領域,出生后代與相關各方的關系,由相關各方在選擇人工生殖時各自的意愿決定。如捐贈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沒有成為出生后代父親的意愿,其出發點僅是幫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則捐贈精子、胚胎一方與出生的后代之間法律上的親屬關系消滅。而不孕一方有通過接受精子、胚胎,通過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與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擬制的血親關系。
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為上訴人生育“李三”的愿望,上訴人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張決定生育“李三”,被上訴人充其量是一個被動“捐贈精子、胚胎” 的角色(注:實為上訴人盜取胚胎擅自讓“李三”出生)。按上述規定,主動捐贈精子、胚胎者與出生后代無法律上的親屬關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強行“捐贈精子、胚胎”,與出生后代之間更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系!
而且,上訴人聲稱,李三跟李一、李二一樣,是2001年、2002年做出的那批胚胎孕育出來的,上訴人在寫給被上訴人的信中明確寫著有“一二十個胚胎”,“再找孕母生三個兒子”,說明胚胎在上訴人手上。如果上訴人私自將這一二十個小孩都生出來,并要求被上訴人撫養,明顯不公平。
本案應為全國首例單方利用冷凍胚胎復蘇,通過代孕方式孕育小孩引發的撫養權糾紛案。關于人類輔助生殖領域的法律尚為空白,本案引發了對倫理道德、社會價值取向、相關法律法規制訂 等方面的思考。本案的判決結果將對類似案例起到指引作用,甚至對將來立法規范人類輔助生殖領域有一定的借鑒作用。請二審合議庭采納上述代理意見。
【律師點評】
本案系因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單方“制造”小孩,引發的撫養糾紛新型疑難案件。本案涉及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有關的法律規制,如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條件、程序,具體來說如進行人工授精的條件,精子、卵子的來源,剩余胚胎的保管、處置,禁止代孕等等;還涉及生育選擇權,是否有法律關系上的親子關系,及小孩出生后的基本人權,如知情權、生存權、撫養權等等。
我國至今尚沒有關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方面的立法,只有衛生部出臺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倫理原則》等規章。上述規章僅僅就如何規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像本案單方擅自“制造”小孩,小孩與另一方是否有法律上的父子關系,現行法律沒有相關規定。通過互聯網搜索,不僅國內,甚至國外,都沒有發現類似案例。
不可否認的是,像這種單方擅自“制造”小孩的行為,必然侵犯另一方的生育選擇權,不僅違反計劃生育,而且違反倫理、道德,甚至帶來一系列嚴重社會問題,這種行為必須得到禁止。
本人接手這個案件后,深知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要打贏這場官司,必須從現在法律規定中找到突破口。經過深思熟慮,最終確定了兩個突破點:一是從親子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入手,強調本案中的“李三”是人工授精、通過代孕出生的,與通過性行為自然受孕分娩的情況不同。強調不能通過推定的方式確定親子關系,原告應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二是通過類比的方法,推斷出被告與李三沒有法律上父子關系,讓判決有依據。衛生部規章已規定捐精者與出生小孩沒有法律上的父子關系。原告擅自“制造”小孩,被告類似于被動“捐贈精子、胚胎”。主動捐贈精子、胚胎者與出生后代無法律上的親屬關系,被告被原告強行“捐贈精子、胚胎”,與出生后代之間更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系。上述觀點得到了一審、二審法院的采納。本案的判決對類似案例的處理,甚至對將來關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立法,有很強的借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