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陳某某向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購買面料。2015年8月4日,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向陳某某發對賬函,截至2015年8月4日止,陳某某尚欠其110192.2元。經陳某某核對,陳某某確認欠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貨款110192.2元。經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陳某某仍不支付貨款。
2015年9月1日,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師團隊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陳某某立即向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10192.2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
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況下,利息的計算標準是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付。
【代理意見】
注:本律師團隊盧月婷律師、鄧嵐鶯律師代理原告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陳某某已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0192.2元。根據《最高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4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法(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110192.2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法院裁判觀點】
人民法院采納了本律師團隊的代理意見。
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供應貨品,故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提交的《對賬函》記載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貨款金額合計110192.2元,被告確認應還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110192.2元并簽名。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本院予以支持。現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曾從起訴前向被告追討貨款,故利息宜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現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110192.2元給原告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實際清楚之日止的利息給原告。
備注:判決生效后,本律師團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6年已成功為原告執行回所有貨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