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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效解決糾紛 為客戶贏得市值上千萬的股份
    發布時間:2017-09-20【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基本案情】

    黎某與李某于2008年底登記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后半年,黎某發現李某于婚姻存續期間認購了某調味食品公司新增發的129.406萬股股票,但離婚時,李某沒有告知,未進行分割。

    2011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爭取應得的夫妻財產份額,黎某毅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上述股票。時值某調味食品公司籌備上市之關鍵時期,同時面臨訴訟以及某調味食品公司的壓力,李某與黎某私下簽訂《協議書》,對上述股票進行了分割。具體為:李某將所擁有的某調味食品公司的129.406萬股股份的20萬股(市值一千多萬)給予黎某,并在該股份上市解禁后變更到原告名下,如該股份不能上市,則在該股份被告能夠自由變更的前提下,變更到原告名下。同時約定,黎某不得再起訴分割上述股權,否則協議自動失效。黎某遂撤回起訴。

    《協議書》簽訂后,黎某以為自己已經分得市值1400多萬的股票,并一直希望能盡快將股票變更到自己名下以及獲得相應的分紅。但事情并沒有黎某想象的那么簡單,兩年后,黎某仍未能依照協議的約定取得應得的股票權利。這期間,黎某多次找到李某、某調味食品公司,要求兌現協議的股票,卻一直是個未知數。面對這樣的現實,黎某開始懷疑,協議書是否有效?自己能否依協議獲得相應的股票?一連串的疑問開始徘徊在黎某腦海中。

    2013年,為了解開自己的疑團,真正地獲得應得股票份額,黎某決定再次尋求法律的幫助。

    【辦案經過】

    本所高級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務部主任彭勝鋒律師及其團隊接受黎某的委托后,經深入研究案情。

    為了爭取高效解決黎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避免遺漏其他未分割的財產。本律師團隊認真研究了某調味食品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結構等情況,發現李某可能還持有與某調味食品公司有關聯的其他幾個公司的股票,遂前往佛山工商局對海天公司及其他幾個關聯公司進行了詳細調查核實。根據工商局登記的資料,排除了還存在其他為分割股票的可能性。

    根據某調味食品公司的招股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李某認購某調味食品公司市值9400余萬元的股票的時間是在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另經向黎某了解,雙方在結婚前及婚姻存續期間未簽訂任何財產協議。

    【律師意見】

    本律師團隊認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市值9400余萬元的股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黎某依法可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

    至此,黎某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直接要求重新分割市值9400余萬元的股票,并主張獲得其中的二分之一;二是依據協議書的約定,要求兌現市值1400多萬的股票。

    為了更利于黎某做出選擇,本律師團隊就上述兩個選擇進行了法律分析:

    若選擇主張市值9400余萬元的股票的二分之一,黎某可能獲得更多的股票。但同時需承擔以下法律風險:

    一是超過訴訟時效的風險。由于雙方于2011年離婚,簽訂協議書的時間亦是2011年,到委托本律師團隊之日已經超過兩年。若要求重新分割,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存在很大爭議。

    二是導致協議書無效的風險。2011年,黎某首次起訴李某后,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黎某不得再起訴分割上述股權,否則協議自動失效”,那么,若黎某主張其中的二分之一,即屬于重新分割上述股 權,將失去按照協議書獲得市值1400余萬元股票的權利。

    若選擇主張市值1400多萬的股票,訴訟風險相比較而言更小,但黎某將放棄獲得更多份額的股票的機會,且面臨是否可以立即變更到起名下的執行難題。由于委托之時,某調味食品公司尚未正式上市,且李某認購上述股票時,承諾三十六個月后方能轉讓。就上述股票是否可以馬上變更到黎某名下,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黎某在聽取本團隊律師的上述法律分析后,慎重考慮,選擇了依照協議主張市值1400多萬的股票。至此,訴訟方向確定。

    【庭審聚焦】

    庭審過程中,被告代理人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并在該股份上市解禁后變更到原告名下,如該股份不能上市,則在該股份被告能夠自由變更的前提下,變更到原告名下”,這屬于協議義務的履行條件,由于股票未上市,履行的條件未成就。

    被告代理人認為,夫妻財產分割更名不等同于一般的股權轉讓。根據李某認購股份時的協議,股票上市后,李某承諾36個月內不轉讓股票,客觀上無法變更股權到黎某名下。

    本團隊律師綜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履行期限、公司股票轉讓限制等各方面闡述我方觀點。我方明確指出,雙方約定股份變更的內容屬于對協議書履行期限的約定,由于某調味食品公司能否上市、何時上市均無法確定,屬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情形。原告依法可以隨時要求履行。

    該案截至起訴之日,上述股票尚未上市,根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且上述股份不屬于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的限制情形,變更不受限制。此外,李某與某調味食品公司簽訂的限制轉讓協議,只是限制李某將股票轉讓給第三方獲取利益,而李某將上述股票變更到黎某名下,與一般的股票轉讓不同,不會對某調味食品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

    【辦案結果】

    在本團隊專業股權律師的專業分析、據理力爭之下,本案最終經法院調解結案。法院出具調解書,明確黎某擁有李某所持某調味食品公司股票中的價值1400余萬元的股票,李某需在某調味食品公司上市后三十六個月后的一個月內協助變更到黎某名下。

    至此,歷經三年多的婚后財產分割之爭終于塵埃落定,黎某長期的顧慮得以解開。

    另,本案調解結案后,某調味食品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正式上市。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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