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戴某與黃某經朋友介紹認識,黃某因生意周轉需要,于2009至2010年間向戴某多次借款共計50萬元,2010年11月,黃某向戴某出具借條,確認“本人黃**向戴**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正,于2010年11月25日起,立字為據,特此證明。借款人:黃** ”并注明借條出具日期以及身份證號碼。后黃某再次陸續向戴某借款,并于2011年6月向戴某出具第二份借條,確認“本人黃**向戴**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正,于2011年6月8日起,立字為據,特此證明。借款人:黃** ”并注明借條出具日期以及身份證號碼。
另,上述所有借款,除其中5萬元系支付到黃某本人賬戶以外,其余均系分次不等金額支付到黃某指定的其他賬戶。
2012年11月,黃某向戴某償還10萬元,收回之前的兩份借條原件,另行向戴某出具一份90萬元總的借條,并注明利息10萬元。
截止2014年1月,黃某總共向戴某償還共計12.27萬元,經多次催告無果,戴某委托本團隊起訴黃某。
【被告答辯意見】
確認借條的真實性,但出具借條后,一直未收到原告戴某支付的借款。
【原告代理意見】
一、原告提供的三張《借條》相互印證,被告黃某未提出任何相反證據反駁原告的提供的《借條》,應確定《借條》的證明力。
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借到原告50萬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借條》,確認借到原告50萬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張總的《借條》,確認,“本人黃某向戴**借到人民幣玖拾萬元正,小寫(900000元),利息壹拾萬元正,于2012年11月9日起立字為據。特此證明”。同時,原、被告將之前的兩張《借條》復印后,將原件撕毀。原告在第二張《借條》的復印件上批注,“2012年11月9日已還壹拾萬元正,兩張改為合一張借條(90萬元),電話:13602720370(黃某)”。
首先,上述三張《借條》由被告親筆書寫并簽名,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三張《借條》能夠相互印證。從《借條》內容上理解,被告確認借到原告相應借款,系被告對陸續借到原告相應借款的總確認。即被告出具借條時,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早已實際發生。被告一方面確認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借條》的真實性,一方面否認收到上述借款,其說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其次,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條》系原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當事人的證據是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的,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條》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進行反駁,按照上述規定,應認定《借條》的證明力。
二、原告提供了銀行轉賬流水清單進一步佐證借款發生的真實性。
如上所述,即使原告沒有提供銀行轉賬流水清單,原告已提供了《借條》等證據證明借款的存在,完成了舉證,亦應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原告提供銀行轉賬流水清單的目的想說明《借條》中反映的借款的來源,便于法官判斷借款確實真實發生。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賬戶,事后由被告出具借條確認借款事實。類似操作方式在實踐中非常普遍。如果沒有《借條》的存在,原告應對轉入他人賬戶的款項是否為被告的借款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了借款的事實,原告無須再另行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系受被告指示轉入上述賬戶。客觀上,上述賬戶由被告提供,原告也很難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賬戶的開戶人與被告之間存在親屬等關系。
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借條》等有足夠證明力的證據,被告否認借款的真實性,應由被告提供反駁證據證明。
三、人民法院在謹慎審查《借條》所載借款的真偽時,應具體到每個個案來判斷。
原、被告原是朋友關系,原告為支持被告做生意借款給被告,之前并沒有收取利息。一直到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出具總的《借條》時,才確認同意支付利息10萬元。本案與民間高利貸有本質區別。本案為朋友之間的借貸,不存在高額利息、利滾利,或采取恐嚇、威迫、欺騙等手段虛構債務的情形。懇請法庭在審慎審查判斷《借條》所載借款真實性時,應根據本案個案的實際情況,利用生活經驗準則,及舉證規則,確定《借條》的證明力。
【法院裁判】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黃某給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872000元及該款利息。
【律師建議】
一、借條需要寫清楚借款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方式、收款人信息、利息標準、還款期限、違約責任承擔等必要條款。
本案中因黃某出具的借條比較簡單,未明確該項借款的發生時間、借款支付方式、指定收款人信息等情況,增加了原告舉證的難度。原告根據被告指示,將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第三方賬戶,在沒有證據證明系被告指定的情況下,原告會面臨敗訴風險。本案中,本團隊律師通過提交之前兩份借條復印件,并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核實第三方收款人與被告系親屬關系等一系列措施,最終贏得法院的支持。
二、借款利息須明確、具體。
本案中,被告對利息的表述僅為“利息壹拾萬元正”,沒有明確利息的計算依據和標準、以及計算時間段,對出借人是相對不利的。類似于這種固定利息,一方面,如果沒有合理的解釋,有可能會被認定利息約定過高,從而法院有權予以調低;另一方面,如果訴訟時間過長,則原告的利息損失會越大。我們建議對于借款利息按實際發生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定標準約定,比較能夠保護出借人的利益。
三、出借人支付借款時,建議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并備注清楚該款項系“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