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黃某某向廣州某紡織品商行(下稱某商行)購買布料。2015年11月23日,黃某某向出具《欠條》,確認欠某商行105000元。2016年1月12日,某商行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下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某向其支付貨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某商行同時向法院提交了雙方簽訂的欠條、訂貨單、物流單據等證據材料。
【本案爭議焦點】
1.黃某某拖欠某商行貨款系105000元還是150000元?
2.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的情形下,利息應如何計算?
【代理意見】
注:本律師團隊盧月婷律師代理被告黃某某
一、黃某某欠某商行的貨款系105000元,不是150000元。黃某某向某商行購買面料后,已向某商行支付部分貨款。黃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條》可證實。
二、黃某某與某商行沒有約定利息,某商行主張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如法院認為黃某某應向某商行支付利息,那么計算利息的起算日應系起訴之日。
【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采納了本律師團隊的代理意見。
法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黃某某欠某商行貨款105000元未還,有某商行出具的《欠條》為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黃某某應將所欠某商行的貨款清還某商行。現某商行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黃某某所欠貨款為150000元,故某商行要求黃某某支付貨款15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采納。因雙方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故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
法院判決: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商行支付貨款105000元,并從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某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