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2年謝某與陳某某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謝某與陳某某領取《村鎮建房許可證》、《宅基地使用權證》,并在廣州市某村自建兩層半住宅樓,因謝某不是廣州市某村村民,故將宅基地使用權證持證人登記為陳某某。2006年,謝某與陳某某協議離婚。2006年1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述住宅樓及其宅基地歸謝某所有。2006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作公證,但2006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中對上述主張樓及宅基地沒有約定。2015年,謝某前往上述住宅樓、宅基地,發現房屋已被拆遷,并聽說陳某某領取了房屋拆遷補償款、臨時安置補助費等約100萬元。后謝某要求陳某某退還房屋拆遷補償款、臨時安置補助費等。
因陳某某拒絕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謝某起訴要求陳某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放置安置補貼款、搬家補助費、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搬遷獎勵金、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各項補償款及利息。
【律師調查取證】
1.因謝某沒有《村鎮建房許可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的原件,無法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本律師團隊申請人民法院向有關國家行政部門調取《村鎮建房許可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
2.由于謝某對陳某某與拆遷管理辦公室簽訂拆遷協議的時間,及陳某某領取房屋拆遷補償款、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各項補償款的總額均不知曉。本律師團隊通過向廣州市蘿崗區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最終確定房屋拆遷補償款、放置安置補貼款、搬家補助費、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搬遷獎勵金、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各項補償款總額為579966.34元。
3.謝某與陳某某簽訂有兩份離婚協議,本律師團隊指引謝某前往民政局調取離婚離婚協議書,確定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為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
【本案爭議焦點】
1.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原被告前后簽訂的兩份《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3.本案的訴訟時效及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被拆遷后所得利益的分配問題。
【代理意見】注:本律師團隊代理原告
1.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審批時間是1994年11月15日,1998年8月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對應的宅基地使用權并自建兩層半房屋,建房時間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且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興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提交民政局備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次,雙方于2006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且公證,該協議中沒有對宅基地進行約定,但不是對前離婚協議書的變更,而是由于公證機構無法對宅基地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公證,故在公證的離婚協議書中沒有將對宅基地房屋分配問題列入其中。兩份離婚協議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內容,經過公證的協議書并非是對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容的取代。所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3.被告因拆遷涉案房屋拆遷所得利益歸原告所有。
本案系婚后財產糾紛案,不是買賣合同糾紛案。《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禁止在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轉讓”指的是禁止此類買賣行為,原被告并非買賣關系,涉案房屋與宅基地使用權系原告與被告的共同財產,雙方約定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劃歸原告所有,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沒有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宅基地土地使用權區位價補償面積229.06平方米的補償款等所有房屋拆遷所得利益歸原告所有。
【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一審判決采納了原告對爭議焦點一、二的代理意見及爭議焦點三的部分代理意見。
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成的,鑒于原被告均未就建房的出資舉證,認定該房屋系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興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被告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交民政局備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簽訂協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該協議書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涉案宅基地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時自然可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本案涉及的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非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對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處分合法有效。雖然原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中并未提及該房屋,但該《協議書》也并未對2006年1月25日《離婚協議書》的效力進行否認,故兩份協議均合法有效。如若兩份協議書中針對同一問題約定不一,則應以簽訂在后的協議約定為準;對于未提及的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處分意見,則應以原約定為準。
關于爭議焦點三,涉案宅基地在2014年拆遷并由被告領取拆遷補償款,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因原被告在離婚時約定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歸原告所有,故該房屋被拆遷所得的利益原告可以享有。根據被告與蘿崗區拆遷辦簽訂的補償協議及安置房協議可知,被告因柴犬既獲得了金錢補償還獲得了回遷安置房。但本院注意到,宅基地屬于被告所在經濟社的集體土地,原告系廣州市居民,如費基于被被告屬于公司員工,雙方是無法在婚后申請宅基地興建房屋。那么原告基于房屋拆遷所能獲得的利益來源于被告的社員身份。從被告與蘿崗區拆遷辦簽署的數份合同可以看出,房屋拆遷的補償既包括對房屋及附屬物建造價值的補償,也包括土地被征用后給予的回遷安置,該兩種補償的產生基礎分別是房屋及被告的社員身份,因此該房屋被拆遷所得的各項補償款應歸原告所有,原告該請求語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陳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共計57996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