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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勝訴】宅基地房屋贈予無效 十年后恰獲拆遷資格
    發布時間:2017-09-20【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案情簡介】

    王某、黎某系海南人,夫妻關系。1996年,王某從表哥張某(廣州市新滘鎮瀝滘村村民)處受讓兩處宅基地(宅基地證號:穗南新字第501149號、400138號《農場(墟鎮)宅基地使用證》)房屋,并辦理了宅基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同年,王某、黎某向楊某借款13萬元,并將上述兩處宅基地抵押給被告,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1998年,楊某因王某、黎某未還款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王某、黎某同意于三個月內向楊某還清借款。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后王某、黎某未如期還款。

    2000年2月23日,王某、黎某與楊某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將王某名下的位于廣州市新滘鎮瀝滘村新基北新三巷2號、1-1號房屋(宅基地證號:穗南新字第501149號、400138號《農場(墟鎮)宅基地使用證》)贈與楊某,該協議經廣東省公證處(現南方公證處)公證。2月24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上述兩處宅基地房屋贈送給楊某后,在2002年3月1日該房屋前如遇政府或其他單位征用拆遷,所獲賠償金,由雙方所得。楊某得人民幣30萬元,剩余的歸王某、黎某所得。2002年3月1日后,王某、黎某將房屋交付給楊某,王某、黎某對該房屋不再有任何權利。上述《贈與合同》簽訂后,雙方將《贈與合同》公證書提交至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備案登記。雙方未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2002年3月1日后,王某、黎某將上述房屋實際交付給楊某管理、使用。

    后王某、黎某無法聯系楊某,據說楊某移民國外。

    2014年,王某、黎某希望取回宅基地房屋,解除《贈與合同》,遂委托律師。

    【爭議焦點】

    王某、黎某與楊某簽訂的《贈予合同》是否有效。

    【代理意見】

    本律師團隊彭勝鋒律師、汪甜律師代理王某、黎某。

    一、王某、黎某與楊某于2000年2月22日簽署的《贈與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確認為無效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訂)》第四十一條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原告根據上述規定,于1996年從張某處受讓穗南新字第501149、400138號兩處宅基地,通過了相應的審批,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權證。

    1999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訂)》(以下簡稱“1998年《土地管理法》”)施行。該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用于非農業建設。王某、黎某與楊某簽訂《贈與合同》的時間是2000年2月,雙方約定由王某將其名下的兩處宅基地無償贈與給楊某。《贈與合同》違反了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宅基地禁止出讓、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王某、黎某與楊某簽署的《贈與合同》系無效合同。

    二、王某、黎某與楊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雙方簽訂《贈與合同》并辦理公證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贈與,而是擔保履行債務。楊某如取得上述宅基地的所有權,則違反禁止流質原則,《贈與合同》無效。

    王某、黎某于1996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13萬元,王某、黎某將上述兩處宅基地抵押給楊某(注: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作擔保,上述借款后經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作出(1998)海滘民初字第XX號民事調解書確認。

    2000年2月23日,王某、黎某與楊某簽署《贈與合同》的第二天,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對贈與合同作出補充約定:上述兩處宅基地房屋贈送給楊某后,在2002年3月1日該房屋前如遇政府或其他單位征用拆遷,所獲賠償金,由王某、黎某與楊某所得。楊某得人民幣叄拾萬元,剩余的歸王某、黎某所得。2002年3月1日后,王某、黎某將房屋交還給楊某,王某、黎某對該房屋不再有任何權利。綜合《房產抵押借款歸還保證》、(1998)海滘民初字第XX號民事調解書、《贈與合同》、《補充協議書》等證據進行整體理解,王某、黎某與楊某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贈與宅基地使用權(房屋),而是通過贈與合同的方式來擔保借貸債務的履行。而《補充協議書》中關于2002年3月1日前,王某、黎某如無法償還借款,則上述兩處宅基地歸楊某所有的約定,屬于非典型擔保的一種方式,即以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設定擔保。王某、黎某與楊某在《補充協議書》中將擔保物歸楊某所有,違反禁止流質原則,該約定無效。

    【法院裁判】

    法院采納本律師團隊的代理意見,支持了王某、黎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規定,上述房屋性質屬于集體土地住宅房,其出讓、轉讓等權益均受法律限制。楊某并非廣州市海珠區當地的經濟聯合社組織成員,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王某、黎某與楊某不能買賣上述房屋。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的抵押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未能生效。同時,雙方關于債權人若在2002年3月1日前未能受償的,在此之后房屋的所有權歸債權人的約定,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 的規定,據此,王某、黎某與楊某簽訂的《贈予合同》因違法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兩原告(王某、黎某)與被告(楊某)于2000年2月22日簽訂的《贈予合同》無效。

    【后記】

    該判決生效之際,恰逢廣州市瀝滘村拆遷,王某、黎某獲得拆遷補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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