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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勝訴】名為經銷協議書實為特許經營合同
    發布時間:2017-09-20【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5日,余某東與廣州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物科技公司”)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余某東自愿加入“歌某琪”潮流女裝店經營,接受生物科技公司授予的單店經營權,余某東按“歌某琪”潮流女裝店統一的經營模式、服務質量標準向顧客提供服務,按生物科技公司價格政策錦興銷售;雙方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生物科技公司同意余某東在合同期限內在生物科技公司認可的經營地點使用“歌某琪”商標、商號,并以其經營模式經營“歌某琪”系列產品;余某東按鉆石店的標準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投資款99800元,此費用包含品牌維護費、服務費、培訓費、年度管理費等。生物科技公司首批向余某東免費鋪貨品牌價值176800元現貨,按品牌零售價的三折向余某東提供貨物。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東提供開店的授權書、店柜裝修方案、店員培訓教材及有關部分“歌某琪”潮流女裝店形象用品和經營用品等。

    上述協議簽訂后,余某東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99800元。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東交付了店鋪裝修設計圖及培訓資料、開店資格證,并提供了價值11552元貨物。

    因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給余某東的貨物碼數不齊全,服裝不暢銷等,余某東擬要求生物科技公司退回投資款等。

    后余某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生物科技公司退還投資款8萬元及利息,并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

    一、涉案《經銷協議書》的性質;

    二、涉案《經銷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案涉庫存服裝是否應予退回;

    三、生物科技公司應返還的投資款及利息數額。

    【代理意見】

    注:本律師團隊盧月婷、鄧嵐鶯律師代理原告余某東

    原告代理意見:

    一、余某東與生物科技公司簽訂的《經銷協議書》性質為特許經營合同。

    《經銷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約定,余某東須按潮流女裝店統一的經營模式、服務標準向顧客提供服務,按生物科技公司規定的價格政策進行銷售。第十一條第2點約定,余某東只可在歌某琪潮流女裝店內使用生物科技公司的商標、服務標志及表示這些標志的標簽或照片。據此可知,生物科技公司以協議書形式將“歌某琪”商標、標識等經營資源許可給余某東使用等。上述協議內容完全符合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而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方與賣方之間不存在嚴密的經營控制關系和經營模式的統一性。本涉案合同雖名稱為“經銷協議書”,但合同的名稱并非判斷合同性質的主要依據,應從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根據《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上述《經銷協議書》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與要件,應為特許經營合同。

    二、余某東與生物科技公司簽訂的《經銷協議書》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生物科技公司隱瞞重要信息并沒有依法向余某東披露特許經營相關信息。《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生物科技公司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生物科技公司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故,余某東有權解除《經銷協議書》。

    2015年7月28日,余某東委托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向生物科技公司發律師函,通知解除《經銷協議書》。2015年7月29日,生物科技公司收到律師函。所以,原生物科技公司簽訂的《經銷協議書》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三、生物科技公司應立即向余某東返還投資款8萬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即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觀點】

    原審法院及二審法院采納了本律師團隊的代理意見

    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商業特許經營進行了明確定義,本案中,涉案《經銷協議書》明確約定生物科技公司同意余某東于合同期限內在生物科技公司認可的經營地點使用“歌某琪”商標、商號等,涉案《經銷協議書》完全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的定義。

    關于爭議焦點二,涉案《經銷協議書》為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生物科技公司沒有按《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余某東披露相關信息,余某東可以解除上述合同。

    關于爭議焦點三,涉案投資款是余某東使用生物科技公司經營資源所支付的對價,余某東確認收到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裝修設計圖和培訓手冊,并對商鋪進行了裝修,開始營業,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東進行了供貨。綜上而言,余某東已使用了生物科技公司的經營資源,其實用經營資源期間的投資款對價應予以扣除。所以,法院綜合考慮余某東的經營實踐、生物科技公司付出的勞動成果等因素酌定生物科技公司返還余某東投資款55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

    一、確認余某東與生物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簽訂的《經銷協議書》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二、生物科技公司返還投資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5年7月30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給余某東。

    三、余某東將涉案庫存服裝返還給生物科技公司。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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