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陳某某向浙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品公司)購買面料,2015年9月3日,雙方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陳某某拖欠紡織品公司面料款341633元,如陳某某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61216元,紡織品公司同意陳某某不用支付余款180417元;如陳某某未在2016年8月1日前足額支付161216元,則陳某某需立即向紡織品公司支付341633元。簽訂協議后,陳某某未向紡織品公司支付任何款項。
后紡織品公司向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某某立即向紡織品公司支付貨款341633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即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
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況下,利息按何標準計算。
【代理意見】
注:本律師團隊盧月婷律師、汪甜律師代理原告紡織品公司
原告與被告陳某某已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41633元。雙方約定2016年8月1日前足額支付161216元,否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41633元。
根據《最高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4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法(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原告主張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341633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41633元,有被告簽名確認的《付款協議書》為據。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貨款341633元,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利息。被告未按協議約定付款,已構成違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對2004年1月1日以后新發放的貸款,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基于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一定損失,給予適應補償。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
法院判決: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341633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水平加收40%計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