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出借賬戶無證據,收取款項須擔責
一、基本案情及雙方的訴辯觀點
屈三、屈四是親姐妹關系。王某向屈四銀行賬戶轉賬180萬元,屈三向王某出具借條確認借到王某本金180萬元,并承諾按月息2分向王某支付利息。王某通過屈四的銀行賬戶收取了一定期限的利息后,屈三、屈四停止支付利息。
王某向法院起訴屈三、屈四,請求法院判決屈三、屈四共同償還本金180萬元及相應利息。
屈三、屈四辯稱,屈四不認識王某,收取王某借款的銀行賬戶系屈四出借給屈三使用,屈三通過屈四的銀行賬戶向王某償還利息。屈四對借款一事不知情,其不是借款人,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二、爭議焦點
屈四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是否應與屈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三、代理意見
本團隊系王某的代理人,就本案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1.屈三、屈四有利害關系,屈三關于屈四出借銀行賬戶給其使用的陳述不應采信。
屈三、屈四系親姐妹關系,存在利害關系,屈三關于只是借用屈四賬戶,屈四不是借款人的相關陳述,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應采信。
2.屈四辯稱其將銀行賬戶借給屈三使用,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應舉證不能的后果。其用銀行賬戶收取借款及償還利息,應認定為實際借款人。
屈四抗辯其僅是將銀行賬戶借給屈三使用,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屈四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屈四銀行賬戶收取了王某的借款,且以該賬戶償還利息,在沒有相反證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屈四為實際借款人。
屈三向王某出具了借條,系借款人。屈三、屈四應共同償還王某180萬元借款及利息。
四、法院裁判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 審判決認為,王某讓屈三出具借條,沒有讓屈四出具借條,屈四稱其將銀行賬戶出借給屈三,其不是借款人的辯解意見符合常理。遂判決屈三償還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屈四不承擔償還借款責任。
王某不服,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本團隊的代理意見,改判屈四與屈三共同承擔償還王某180萬元本金及利息。
五、律師點評
實務中,通過銀行賬戶收取出借人款項,由第三方向出借人出具借條,銀行賬戶收款人是否須和出具借條的借款人(下稱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案例,分為以下二種情形:
1.收款人辯稱其將銀行賬戶出借給親戚、朋友,收取的款項不受其支配,其不是實際借款人。
2.夫妻一方稱將銀行賬戶交給另一方使用,雖然用銀行賬戶收取了出借人的款項,但其對借款事項并不知情。
本案屬于第1種情形。司法實踐中,用銀行賬戶收款的一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取決于其是否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不是借款人,系出借賬戶給借款人;其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法院將根據案件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綜合判斷銀行賬戶收款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從而決定其是否應當與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由于收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系親屬或朋友關系,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借款人做出的有利于收款人的陳述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如果收款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根據舉證規則,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會因此認定其系實際借款人,應和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不要輕易將自己的銀行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如不得已須出借賬戶給他人使用,應保留出借賬戶的相關證據,如雙方簽訂協議確認出借賬戶事宜及約定法律責任承擔,并由第三方簽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