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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僵局,妥善處理股權歸屬
    發布時間:2017-09-21【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案情簡介】

    2013年3月20日,廣州股權資深律師彭勝鋒,接到陳某(化名)的咨詢,就其與另外兩位出資人一起出資設立的“廣州市××幼兒園”(以下簡稱“廣州幼兒園”)的出資份額轉讓僵局問題,提出了專業的代理方案。在聽取彭律師的分析和建議之后,咨詢人陳某立刻與彭律師辦理了委托手續,就其出資糾紛一事全權委托彭律師辦理。

    根據委托人陳某的陳述:陳某于2011年12月份,與出資人王某、張某簽訂了《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就三人共同出資設立廣州幼兒園事宜進行了約定,張某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份,因其中一位出資人王某改變主意,經陳某、張某同意,將原協議中約定的出資份額轉讓給了第三人謝某;2012年8月底,陳某、張某與謝某重新簽訂了《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約定陳某占股權40%、張某占30%、謝某占30%,張某為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日,三人共同籌建的廣州幼兒園正式成立,并開始招生運營。2013年3月14日,謝某在事先未告知陳某、張某的情況下,起訴陳某以及廣州幼兒園,以廣州幼兒園未達合同約定規模、且陳某獨占幼兒園經營管理權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抽回出資。

    廣州某法院以“合伙協議糾紛”為案由進行立案,并通知出資人陳某出庭應訴。

    【本案焦點】

    幼兒園各出資人之間的出資糾紛,究竟按照法院的立案案由“合伙協議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還是根據幼兒園作為法律主體的特殊性質,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焦點分析】

    對于本案的焦點問題:

    第一,幼兒園作為企事業單位,其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

    根據教育部門給幼兒園頒發的《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資格證書,我們不難理解,幼兒園是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公布實施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它的一個明顯特征是: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辦。其主要分布在以下領域:(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務業;(十)其他。

    第二,幼兒園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出資人之間的糾紛,應當適用何種法律?

    幼兒園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中教育事業的一部分,其出資人之間的糾紛,理所當然不同于一般合伙企業中各合伙人之間的出資糾紛。民辦教育屬于公益性事業,根據國家立法的精神,民辦教育中只存在“舉辦人”和“出資人”,而不存在一般企業管理中的“投資人”或“合伙人”。民辦教育企業資產的固定,關系到整個學校的穩定和學生的切身利益,故在處理有關民辦教育中各出資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為了避免學校資產的流失,維護學習的穩定和學生的利益,實踐中是避免用“誰投資,誰受益,誰擁有產權”的民商事原則來處理民辦學校的資產。根據2003年9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人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故我方認為,處理廣州幼兒園的出資人出資糾紛時,不能單純適用合伙協議法,而是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相關規定,正確處理其資產,避免因為出資人之間的經濟糾紛而讓孩子們失去一個穩定的成長學習環境。

    第三、民辦教育中出資人的出資問題,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據此,對于所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出資人,只要對單位履行出資后,該出資額即屬于單位的法人財產,出資人是不得隨意抽回出資的。

    對于民辦教育中的出資人的出資糾紛,上文已經闡述是不能單純的按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根據各人合伙的份額,直接轉讓給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人。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即對于民辦教育的出資者,其提出的要求抽回出資,我們可以認定其行為是要求變更出資人。變更出資人時,對于出資額收回的規定,應當先經過學校的財物清算,并經過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之后報審批機關核準之后方可。此類出資人的出資,涉及到法人財產權,故處理其出資糾紛時,同時可以參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法人財產處理的規定,在此本文不作詳細闡述。

    【彭律師代理意見】——見《民辦教育出資人百萬出資糾紛 答辯意見》

    【爭議解決】

    本案雖以“合伙協議糾紛”為立案案由,但法院在審理時,采納了我方的代理意見,認為其應當屬于民辦教育中出資人的出資糾紛。后為了該事項的友好、高效解決,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以九十萬的價格受讓原告在幼兒園30%的出資份額。該調解協議現以履行完畢。

    案件雖然辦完了,但留給我們的,是更多的思考,不僅僅是案件本身所反應的法律本質;更多的,是在面臨各類糾紛面前,我們應當如何發揮律師作用,用律師思維去建議法官、影響法官,乃至主導法官。任何一個案子,法官研究的深度永遠不及于律師的鉆研,而律師的價值就在于,為法官判案,并通過合理的方式讓法官采納我們的觀點,進而滿足我們的主張。對于一個律師而言,能夠做到真正的主導法官的效果,也便在某種意義上實現了職業價值。但同時,要達到主導法官的境界,這對律師本身提出的要求是非常之高的,不僅僅取決于律師的專業能力和素質,還在于律師的溝通技巧等其他綜合能力。任何一個案件,都必須要重視律師的主導作用。作為資深股權律師,彭勝鋒律師的專業能力、執業技巧和從業理念,再一次在這起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出資人的出資糾紛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不求做最出名的律師,但求做一名主導法官的律師!是的,這就是彭勝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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