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姚某某分別于2014年6月6日轉賬20萬元(網銀轉賬時備注“冠*注冊資金第1筆10萬元-王”,“冠*注冊資金第2筆10萬元-王”)、2014年8月13日轉賬6萬元(轉賬時備注“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合股資金第3筆)、2014年8月18日轉賬25萬元給鐘某某(匯款時備注“冠*合股資金),王某于2014年8月18日轉賬9萬元給鐘某某。即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王某、姚某某夫婦前后分五筆向鐘某某合計轉賬60萬元用于經營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
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為駱某某投資的一人有限公司,鐘某某與駱某某系夫妻關系。姚某某、王某自支付60萬元后至起訴之日,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駱某某沒有將姚某某、王某某變更登記為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的股東。
姚某某、王某與鐘某某對投資總額、占股比例一直沒有確定,姚某某、王某要求鐘某某、駱某某返還投資款,因鐘某某、駱某某拒絕返還投資款,姚某某、王某起訴要求鐘某某、駱某某返還投資款,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入股協議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沒有簽訂合股經營合同,只是口頭溝通協商合股經營事宜,但是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代理意見】注:本律師團隊代理原告
1.兩原告向被告鐘某某支付60萬元,但雙方沒有就入股協議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投資目的沒有實現。
2.原告與被告駱某某未就原告入股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的方式、出資金額、持股比例達成一致意見,雙方之間的入股協議沒有成立。
被告駱某某系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唯一股東,鐘某某并非公司股東,入股協議的一方應為駱某某,鐘某某不是與兩原告簽訂、協商投資廣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入股協議的適格主體。另外,原、被告就上述公司的注冊資本總額、原告的出資額、持股比例等說法不一致,未達成一致意見。鐘某某未將原告的出資款注入上述公司。
3.兩原告沒有取得冠*公司的股東資格,也沒有享有股東的權利。
4.被告駱某某應對被告鐘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鐘某某與駱某某系夫妻關系,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所以,兩被告對原告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一審判決采納了原告的代理意見。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確認,兩原告將60萬元轉賬給被告鐘某某用于合股經營第三人。兩位原告轉賬60萬元給被告鐘某某至今已超過一年,雙方并沒有就合股經營第三人簽訂書面股份合作協議,沒有變更第三人章程,亦沒有變更登記第三人的股東、出資額或注冊資本。綜合上述證據及事實,法院對原告、彭勝鋒律師團隊的主張予以采納,對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張不予采納。結合兩位原告和兩位被告均有參與上述款項往來,且兩位原告和兩位被告均為夫妻關系,對兩位原告要求兩位被告退還60萬元予以支持。同時兩位原告委托彭勝鋒律師團隊于2015年6月8日向兩位被告郵寄發出《律師函》,要求兩位被告于收到該函后3日內返還該款項,兩位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該郵件,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從2015年6月1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欠款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鐘某某、、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60萬元給原告王某、姚某某,并從2015年6月1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欠款的利息給原告姚某某、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