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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勝訴】增資協議未成立入股款應返還
    發布時間:2018-08-08【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一、案情介紹

      廣州冠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某公司”)系駱某出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

      2014年5月,駱某的丈夫鐘某與王某商談王某入股冠某公司事宜。鐘某稱冠某公司估值300萬元,由王某增資90萬元,占公司20%的股權。王某稱其投資60萬元,占股30%。雙方未簽訂增資協議。

      王某通過其丈夫姚某的賬戶,于2014年6月6日分兩次向鐘某轉賬20萬元,轉賬備注:“冠*注冊資金第1筆10萬元-王”、“冠*注冊資金第2筆10萬元-王”;于2014年8月13日轉賬6萬元,轉賬時備注:“廣州冠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合股資金第3筆”;于2014年8月18日轉賬25萬元,匯款時備注:“冠*合股資金”;王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鐘某轉賬9萬元。王某通過其丈夫賬戶及自己的賬戶合計轉賬60萬元。

      王某于2014年7月開始到冠某公司上班,負責業務拓展等工作。在經營過程中,王某與鐘某發生矛盾。

      冠某公司、駱某沒有將姚某、王某某登記為冠某公司的股東。

      2015年5月,王某、姚某向法院起訴鐘某、駱某,稱其入股冠某公司,與駱某、鐘某未就增資比例、增資額等達成一致,以沒有簽訂增資協議,增資協議沒有成立為由,請求鐘某、駱某返還投資款60萬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爭議的焦點

      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

      三、雙方觀點及代理意見

      (一)原告王某、姚某及代理人的意見

      1.王某與駱某未就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方式、出資金額、持股比例達成一致,雙方之間的入股協議沒有成立。鐘某應返還王某、姚某投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1)鐘某不是與王某簽訂增資協議的適格主體。

      冠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駱某系冠某公司的唯一股東,鐘某并非冠某公司股東,入股協議的一方應為駱某,而不是鐘某。

      (2)王某與駱某未就入股方式達成一致。

      王某入股冠某公司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股權轉讓,由駱某將部分股權轉讓給王某,須由駱某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另一種方式是增資方式,須由駱某與王某、冠某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王某與駱某未就入股方式達成一致。

      (3)雙方關于冠某公司的估值、王某的增資額、持股比例等說法不一致,鐘某未將王某的增資款注入冠某公司。

      冠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冠某公司的估值是300萬元,還是400萬元?王某的投資款究竟是60萬、90萬還是120萬?王某持有冠某公司的股權比例是15%、25%,還是30%?雙方的陳述不一致,雙方并未就上述事項達成一致。

      (4)王某沒有取得冠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一般通過如下方式取得: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發起人;二是公司增資時投資入股的新股東;三是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受讓或繼受取得股權的人。本案中,王某雖然向鐘某支付投資款60萬元,但并沒有與冠某公司的股東駱某就股權轉讓或增資入股達成一致意見。從冠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看,冠某公司至今未增加注冊資本,王某未成為冠某公司的股東。

      鐘某、駱某提交的冠某公司的四份股東會決議中均沒有王某的簽名,鐘某、駱某提交的出資證明系其單方制作,未出具給王某,上述證據不應采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載入公司章程、發給股東出資證明、將股東姓名記載于股東名冊中,并將股東姓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冠某公司沒有向王某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沒有將王某登記為公司股東。

      (5)王某沒有享有冠某公司股東權利。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鐘某、駱某提交的冠某公司四份股東會決議中均沒有王某的簽名,從中可以看出,王某并未參與冠某公司的重大決策。王某、姚某向鐘某支付60萬元后,未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沒有參與公司經營。

      綜上所述,王某沒有與駱某就入股方式、出資金額、持股比例達成一致,入股協議沒有成立,王某沒有成為冠某公司的股東。鐘某應返還王某、姚某上述款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駱某、鐘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生在其夫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駱某、鐘某應共同返還王某、姚某60萬元投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兩位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的主要觀點及意見

      1.工商登記不是判斷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可能只是名義股東,沒有登記的也可能是實際控制人。

      2.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雙方合作只是兩位原告將資金轉化為資本的過程,這個過程按照法律規定是不能退資的。

      3.兩原告要求公司簽發股東權屬書,進行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是合法有理的,但不能以入股方式、持股比例、有無工商登記、有無約定權利義務作為退還投資款的理由。

      4. 原被告雙方對合股經營的具體內容已達成一致意見。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兩位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法院判決結果

      兩位原告和兩位被告均確認上述轉賬用于合股經營冠某公司,兩位原告主張雙方就合股經營的具體內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兩位原告并未實際入股冠某公司,對此兩位被告及第三人則主張兩位原告已經實際入股,兩位原告是冠某公司的實際股東。兩位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股東出資證明》、2014年至2015年間4份股東會決議及QQ聊天記錄予以證明,其中《股東出資證明》僅由冠某公司蓋章及被告鐘某簽名,其內容未經兩位原告確認,亦未實際交付兩位原告;4份股東會決議顯示參會股東及簽字股東僅有被告駱某一人,兩位原告并未實際參加股東會,且股東會決議就原告王某的出資額和股份比例多次變更,未經原告王某簽名確認;QQ聊天記錄顯示雙方正在協商,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并沒有就合股經營冠某公司簽訂書面股份合作協議,沒有變更冠某公司章程,亦沒有變更登記冠某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或注冊資本。法院對兩位原告的上述主張予以采納,對兩位被告及冠某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判決兩位被告向兩位原告返還6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

      六、辦案總結及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經成立。如果入股合同已經成立,王某主張返返還入股款沒有依據;如果合同沒有成立,鐘某則應返還相應的款項。

      無論是書面合同,還是口頭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應考查合同是否具備必備條款,只要合同具備了相應的必備條款,則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合同的必備條款包括合同主體、標的和數量,缺失上述必備條款的合同沒有成立。本案中,王某雖然將入股款支付給了鐘某,但雙方之間對入股比例存在爭議,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的入股比例。入股比例為合同的數量條款,為合同必備條款。本案因入股比例無法確定,雙方之間的入股合同沒有成立。

      筆者在代理本案時,通過與王某充分溝通,在了解了入股的相關細節后,認為只有從合同沒有成立入手,尋找突破口,才能確保返還股權投資款的訴訟請求能夠獲得法院的支持。在初步確定上述代理思路后,我們反復評估了被告可能提供的證據,及可能提出的抗辯意見,并進行了精心的準備和應對,最終贏得了訴訟。
     

    作者簡介:彭勝鋒,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電話:13922165313,郵箱:pengsf@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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