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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勝訴】隱名股東股權轉讓的股權取得時間認定
    發布時間:2018-09-11【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一、案情簡介
    豐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冊資本10萬元。登記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為趙某。2014年12月8日,股東變更為莫某銳。
    2014年3月9日,莫某、何某、趙某簽訂《投資合股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向豐成公司出資300萬元。其中:莫某出資150萬元,占股50%;何某出資120萬元,占股40%;莫某贈與趙某30萬元,趙某占股10%。2014年3月20日,豐成公司與何某簽訂一份施工合同,約定由何某為豐成公司裝修,工程價款120萬元。該工程款直接作為何某對豐成公司的入股款。
    2014年9月27日,何某與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豐成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莫某,轉讓價格為100萬元,莫某分24個月將股權轉讓款付清。
    莫某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何某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4萬元。
    因莫某沒有付清股權轉讓款,何某向法院起訴莫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86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二、爭議焦點
    1.何某是否具有豐成公司的股東資格?
    2.莫某是否已取得何某40%的股權,何時取得?在趙某將股權變更為莫某銳前,如果莫某已取得何某的股權,其應向何某支付股東轉讓款,趙某處分相關股權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莫某向趙某主張。如果莫某未取得何某的股權,其可以趙某已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合同,要求何某返還股權轉讓款,不再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
    三、雙方觀點及代理意見
    (一)莫某的觀點
    1.《投資入股協議書》沒有實際履行,何某不是豐成公司的股東,無權向其主張股權轉讓款。
    2.趙某是豐成公司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協議》侵害了趙某的優先購買權,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3.莫某向何某支付的款項不是股權轉讓款,是其他業務款項。
    (二)何某的律師代理意見(注:本團隊代理何某)
    1.《投資合股協議書》簽訂后,何某即取得豐成公司的股東資格,并持有40%的股權。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取得股東資格。本案中,何某、莫某與登記股東趙某簽訂了《投資合股協議書》,其股東身份經登記股東趙某確認。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何某取得了豐成公司的股東資格。
    另外,豐成公司與何某簽訂施工合同,明確豐成公司將應支付給何某的工程款轉化為何某對豐成公司的出資款。證明豐成公司對何某的股東資格是知情并確認的。
    2.何某、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莫某已實際取得何某40%的股權,應當依照協議約定向何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何某與莫某于2014年9月2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且自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具體理由如下:
    (1)股權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設定股權變動的效力。
    《股權轉讓協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后,乙方按股權比例分享合營公司的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含轉讓前該股份應享有和分擔公司的債權債務)。按照上述約定,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莫某即取得了受讓股權的相關權利。即雙方通過約定確定股權轉讓生效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2)股權具有無形性,無法交付,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即視為股權發生了變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遼陽天俊礦業有限豐成公司、常浩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806號)中認為公司內部產生的有關股權份額變動的約定以及決議,在全部股東簽字確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發生法律效力。
    (3)法律并未規定未經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不產生效力,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4)股權變動后是否通知豐成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及豐成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均不影響股權變動的性質。
    通知只是受讓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手段。即使豐成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知情,亦不妨礙受讓方莫某向豐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特別要說明的是,莫某在受讓何某的股權前,持有豐成公司50%的股權,是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莫某在受讓何某40%股權前后,豐成公司均由其實際控制。
    綜上所述,何某與莫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自《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3.莫某應當立即向何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6萬元,并按日萬分之六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略)。
    四、法院裁判觀點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1.《投資入股協議書》是何某、趙某、莫某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真實有效。施工合同能夠證明豐成公司應支付給何某的裝修款已轉化為何某對豐成公司的投資款。何某雖然沒有登記為豐成公司的股東,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何某已是豐成公司的股東。2.何某、莫某、趙某均為豐成公司的股東,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股權,無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趙某無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莫某應支付股權轉讓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判決莫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6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何某已對豐成公司足額出資,是豐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依法享有股東權利。2.《投資入股協議書》應恪守履行。據此維持了上述判項。
    五、辦案總結及分析
    如上所述歸納的第2個焦點問題是本案的核心。即:莫某是否已取得了何某的股權,何時取得?筆者分析如下:
    (一)代持股權的股東資格認定
    如上所述,何某已取得豐成公司的隱名股東身份,趙某系何某40%股權的名義股東。在此不再贅述。
    (二)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變動效力認定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莫某、何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莫某是否取得了40%的股權。如莫某已取得相應股權,趙某處分相應股權的風險應由莫某承擔;如莫某尚未取得,則趙某處分相應股權的風險應由何某承擔。
    莫某股權的取得涉及股權變動效力的認定。《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效力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股權變動應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準;有人認為應以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進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為準;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及公司知情為股權變動的前提條件;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判斷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否發生股權變動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區分對待。
    1.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股權變動效力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
    2.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不是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上述規定明確了受讓方取得股權系在先,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在后,即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并非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股東一樣,只是從外觀上證明相關登記人員為公司股東,但并不是說一定要將受讓股東記載在股東名冊或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如:《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只要征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即可認定股東資格。實踐中,亦存在大量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沒有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亦為股東的情形。
    3.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在公司章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需征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應放棄優先購買權,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根據上述規定,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從轉讓程序上說,股東擬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并應就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向其他股東披露,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第三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未履行上述程序,應認定尚未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遼陽天俊礦業有限公司、常浩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806號)中認為公司內部產生的有關股權份額變動的約定以及決議,在全部股東簽字確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東與第三方之間的股權變動,在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后,方發生法律效力。
    4.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包括隱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自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之間簽訂的股東轉讓協議生效后,是否就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情后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權變動不以辦理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為要件。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具有無形性,無法交付,只要雙方一達成協議即視為股權發生了變動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只是受讓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手段。受讓股東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不改變股權變動的性質。即使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知情,亦不妨礙受讓方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對實際出資人而言,只要其股東資格能夠確認,其隱名股東身份即能確認。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受讓股東可以憑股權轉讓協議向公司主張受讓份額的股東權利。
    上述案例中,莫某、何某為豐成公司的隱名股東,莫某與何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自簽訂時生效,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即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莫某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豐成公司主張相應股權份額的股東權利。至于莫某受讓何某的股權后,趙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侵害了莫某的權利,莫某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趙某等人主張權利或賠償。
    六、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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