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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隊動態】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以公司名義擔保的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19-04-28【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即為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以公司名義擔保之情形。以下,結合法院裁判要旨,就實務中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行為的法律效力,分而述之:

      一、未加蓋公章或者偽造公章之情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988號】裁定書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時規定,張雪林以新屹公司名義為其債務提供擔保,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屬于《合同法》第五十條及《擔保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根據該兩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本案中,從對賬單的形式來看,新屹公司未在對賬單中加蓋公章,趙煒亦未要求其加蓋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權或董事會、股東會決定,故趙煒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涉案擔保行為應認定無效。”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終字第416號】判決書認為,“劉財雖系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涉案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周大生公司的印章系由其偽造,該事實已經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2012)廬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予以了確認,故為東順百貨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不是周大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劉財作為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證合同上簽字蓋章的代表行為屬于無效代表行為,被上訴人匯鑫公司并非善意相對人,上訴人周大生公司關于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原則上構成“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未加蓋公章及偽造公章的情況下,無法構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進而不能適用“表見代理”條款,在缺乏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該越權對外擔保行為不能認定為有效。

      二、加蓋公章未提供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9號】裁定書認為,“盈豐公司主張,為股東李飛躍的借款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認定擔保行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主要適用于調整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不能對抗債權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5號】裁定書認為,“首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依據的是《公司法》(199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三款“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該條規定已被修訂。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系公司內部的程序性規定,并非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以及《擔保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權限、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公司仍應向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簽署《還款協議》時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還款協議》上簽名并加蓋恒和公司公章的行為足以使潘連堂產生信賴。現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潘連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權限,王峰波的代表行為對恒和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恒和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申7879號】裁定書認為,本案中,陳巨聰在簽訂涉案《借條》時是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安信公司從事與公司相關的事務,且從《肇慶市安信貿易有限公司章程》顯示,安信公司對外擔保并無作出相關的規定,陳巨聰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肇慶市安信貿易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陳瑞霞作為一般交易的相對人,對于安信公司的印章,僅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其有理由相信陳巨聰作為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安信公司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陳巨聰作為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加蓋的印章是安信公司所使用的真實印章。安信公司主張陳瑞霞不屬善意第三人,但至今未能舉證證明陳瑞霞存在惡意。在安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陳瑞霞存在惡意的情況下,二審認定陳瑞霞為善意第三人,從而判決安信公司承擔涉案借款150萬元的擔保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16條之規定不屬于“強制性效力性規定”,而屬于“管理性效力性規定”,即使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法定代表人簽名以及公司公章對外擔保已經具有一定的信賴,作為一般交易方無較高的注意義務去審查是否符合公司內部程序。為保護交易安全,法院傾向于支持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構成“表見代理”,進而認定代表行為有效。

      三、加蓋公章但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情形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終字第257號】判決書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錦田公司應否對駿達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錦田公司主張《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并非錦田公司與平安銀行豐樂支行簽訂的,該合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理由是該合同及股東會決議中黎笑雄及其他股東的簽名虛假。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上述合同有錦田公司的真實蓋章,證明簽訂該合同為錦田公司的真實意愿,錦田公司應履行承諾承擔保證責任。其次,上述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簽名處有“黎笑雄”字樣的簽名,股東會決議中也有錦田公司的真實蓋章和股東“黎笑雄、李志德、袁炳坤”字樣的簽名,上述合同具備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形式要件,也具備上述合同第十六條約定的生效形式要件,上述合同成立并有效。至于錦田公司以簽名不真實為由作抗辯,本院認為,平安銀行豐樂支行只需要對上述合同和股東會決議進行形式審查,無需實質審查上述合同及股東會決議中的簽名是否真實,錦田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股東會決議上蓋章確認,其應對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及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名負責。據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對錦田公司有約束力,錦田公司應對駿達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對錦田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的相關文件僅負有較低的形式審查義務,一般情況下,若擔保人已向相對人提供公司決議,即使公司決議不真實或者存在瑕疵,不影響擔保行為的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相對人“惡意”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42號】裁定書認為,“本案中,秦剛代表恒基公司簽署《擔保承諾書》時,巢菊風作為債權人,應對恒基公司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盡到一定的審查義務。事實上,《擔保承諾書》中“恒基公司印章”不是恒基公司備案的公章,同時沒有證據證明秦剛對外使用該枚印章時得到恒基公司的認可,秦剛并非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5月28日以后亦不再擔任恒基公司總經理,在借款人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借款提供公司擔保的情況下,作為出借人的巢菊風更應盡到審查義務。但巢菊風并未審查案涉公司擔保行為是否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巢菊風屬于上述“善意的合同相對人”,其依據《擔保承諾書》主張恒基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不能成立。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秦剛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恒基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5號】判決書認為,“本案中,亞星化學公司系上市公司,亞星集團公司系亞星化學公司的股東為公開信息,百麗公司應當知曉,盡管亞星化學公司承諾“經過了其適當的法定程序,經授權提供本保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亞星化學公司并未向百麗公司出具其股東大會同意提供擔保的證明文件,百麗公司亦未要求亞星化學公司提供股東大會決議,《保證合同》應當無效,故百麗公司關于《保證合同》有效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一終字第414號】判決書認為,“本院認為,趙書軍與吳法順具有損害上訴人鑫昌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五方協議”中有關上訴人鑫昌公司擔保的條款無效。1、趙書軍存在損害上訴人鑫昌公司利益的主觀故意。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聊商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已被本院(2014)魯民提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撤銷,趙書軍要求解除其與徐朕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得到支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趙書軍轉讓股權后,其本人不能再行使公司的管理職能,更不能利用法定代表人暫未變更之實損害公司利益。然而,趙書軍乘股權轉讓后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之機,用其私藏的另一枚印章擅自以鑫昌公司的名義對自己的巨額債務簽訂擔保合同,趙書軍存在損害上訴人鑫昌公司利益的主觀故意。2、吳法順存在損害鑫昌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吳法順的代理人作為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對公司擔保的有關法律規定應當熟悉,在未見到鑫昌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準許趙書軍實施擔保的決議,并且在親身經歷了鑫昌公司拒絕擔保的情況下,對趙書軍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簽訂“五方協議”,至少應當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趙書軍以鑫昌公司的資產提供擔保的行為,對趙書軍損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態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2款之規定,應認定“五方協議”中有關鑫昌公司擔保的條款無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行為被認定為有效的前提是構成“表見代理”,若相對人對擔保公司內部決策程序具有相當了解,或各方在協議中一致表明須經股東會決議等,均可以認定相對人非善意的,進而不能適用“表見代理”規則認定擔保行為有效。若相對人是具有一定資質的擔保公司,法院亦會認為其應當具有比普通人較高的注意義務,其構成善意的標準亦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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