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勞動合同期間發現職工患有疾病的,能否解除合同呢?作為職工又當如何應對呢?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規定,供參考:
一、關于企業職工患病的醫療期
根據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相關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時應給予一定的醫療期,該醫療期即指企業職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一)醫療期的時間及起算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的第一天開始計算。具體時限為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四條規定: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二)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醫療期內勞動合同到期,勞動合同時間應當續延至醫療期滿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二、職工患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本條解除勞動合同,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綜上所述,總結如下:
1、需明確職工患病是否是職業病,如是職業病,應按照工傷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2、職工患病需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醫療期內不能解除合同,如勞動合同在醫療期內屆滿,需延續至醫療期滿后。
3、關于職工醫療期滿后能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問題,《勞動合同法》未明確是否一定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即可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也可以不進行。
4、如何理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對此理解實務中有不同看法,一般情況下適用醫療期滿解約的,解約前應履行調崗程序,建議單位在醫療期滿后向職工發送上班通知,告知其醫療期滿,需要返崗工作的事實,職工收到通知后繼續請假或不予理睬的,再向其發送調崗通知書調整其工作崗位,職工收到通知后繼續請假的,方可解除勞動合同,但仍需支付相應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