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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速遞】增值稅調整了,合同總價應該隨之調整嗎?
    發布時間:2019-05-17【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增值稅下調了,原適用16%稅率的,稅率調整為13%;原適用10%稅率的,稅率調整為9%;納稅人購進用于生產或者委托加工13%稅率貨物的農產品,按照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廣州某貿易公司的財務小李咨詢,合同約定的價格是含稅價格,增值稅下調了,我們作為付款方,那合同總價是不是也應當調整呢?

      對于在2018年5月1日前簽署但未履行完的合同,稅率調整后,是否意味著付款方可以減少支付稅率降低部分的款項呢?合同生效后,未經雙方協商或合法事由,當事人不能單方面要求變更合同條款,否則構成違約。是否能夠調整合同價款,取決于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如果構成,則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解除。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及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所以如果構成情勢變更,是可以要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什么是情勢變更呢?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客觀情況是指不能預見、非不可抗力、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按照上述規定,即便存在客觀情況重大變化的情形,還需要滿足“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條件,才符合情勢變更。

      稅收政策變動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司法實踐中存在完全不同的兩種判決。

      附表

      律師建議:

    一、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與對方協商調整合同價格

      雙方協商按照新的增值稅稅率重新計算合同總價,并簽署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生效后,按照新的合同總價付款。

    二、規范價款條款,提前應對稅率的政策性調整

      方案一 按照“不含稅價+增值稅”的方式確定合同價格,降低稅率調整對合同總價款的影響。

      方案二 增加稅率變動條款的解決方案,如收款方可以約定,本合同約定的價格為含稅價格,在合同履行期間,不因國家稅率的調整而調整;對于付款方可以約定,如遇國家的稅率調整,則價稅合計的價格應相應調整。

      大慶創業廣場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集體聯社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最高法民申2594號

      沈陽集體聯社申請再審稱:(一)創業廣場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沈陽集體聯社有新證據大慶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慶高新區管委會)的房產證等,可以證明在租賃合同簽訂時創業廣場并非涉案房產所有權人,其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房產稅應按房產原值減除30%計算繳納,涉案房產18300平方米,價值1800萬元,沈陽集體聯社租賃面積僅16000平方米,原審判決根據前述面積認定稅款金額過高。

      本案中,沈陽集體聯社與創業廣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房屋租賃合同》第四條約定創業廣場負責協調租賃期間的房產稅、土地稅減免,如協調不成由創業廣場繳納。但《補充協議書》對該項約定進行了變更,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2006年開始,租賃期間的房產稅、土地稅由沈陽集體聯社交納。因此,沈陽集體聯社應當按照約定交納涉案房產自2006年起的房產稅和土地稅。

    判決結果 案情簡介 審判觀點




    不支持變更合同價格
    沈陽集體聯社與創業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中,因為大慶市人民政府將土地使用稅稅額進行了調整,降低了稅率,沈陽集體聯社要求創業公司承擔響應的稅款。 政府將土地使用稅稅額幅度較小,應屬雙方當事人可能預見的范圍,不屬于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此次稅額標準的調整不會嚴重影響涉案合同履行,也不會導致合同履行后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不支持沈陽集體聯社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變更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稅費承擔的請求。
    支持變更合同價格 因2018年國家將增值稅從17%調整為16%,遠鵬電氣公司主張的應予扣除的增值稅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 針對遠鵬電氣公司尚未付款且廣東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稅發票部分貨款,遠鵬電氣公司有權要求扣除相應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

    一方面,大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土地使用稅稅額調整幅度較小,在國家國家征收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范圍之內,應屬雙方當事人可能預見的范圍,不屬于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

    三、沈陽集體聯社關于變更《補充協議書》稅款承擔條款的請求不應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另一方面,創業廣場將涉案16000平方米房產免租金租賃給沈陽集體聯社,沈陽集體聯社僅承擔2006年之后的房產稅、土地稅,此次稅額標準的調整不會嚴重影響涉案合同履行,也不會導致合同履行后權利義務顯失公平。沈陽集體聯社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變更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稅費承擔依據不足,不應支持。

      綜上,沈陽集體聯社的再審申請不

      林鳳與蘇州旭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505民初3520號

      原告林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開具增值稅發票(金額1460989.63元、稅額146098.96元、稅率10%,總價為1607088.59元);合同約定房屋總價1622245元(含11%稅額),被告開具發票金額1474271.82元、稅率10%、稅額147427.18元、總金額1621699元的發票給予原告。經原告核實,被告在開具發票時惡意提高房價來躲避自身退款責任,并且導致原告額外多支出契稅。綜上,被告應當退還原告相關費用,因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返還,因為合同補充條款雖然約定買受人購買房屋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1%,但這僅是基于當時營改增政策,原被告雙方對稅種、開票種類的約定,不具有降稅降價的意思表示,降稅降價必須在合同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合同第四條約定總房價款的調整因素僅限于房屋面積發生差異這一情形,并未有任何關于稅率調整而調整總房價的約定,原告以不含稅總價乘以現行稅率機械相加的結果,是擅自變更合同價款的行為,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開發商因銷售商品房而產生的增值稅稅款系開發商的經營、銷售成本之一,開發商在計算商品房的成本時將其考慮在內無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經通過合同第四條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意思表示,且補充條款第23條第5項的約定并不具有降稅即降價的意思表示,故在沒有降稅降價明確約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繳稅、繳稅的具體金額、種類對于房屋總價款不產生任何影響;換句話說,如果增值稅稅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調,對房屋總價款亦無影響;第三,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本案被告作為開發商銷售涉案商品房后,發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并非原告。現國家降低了增值稅的稅率,直接目的是給企業減輕稅負,激發企業活力,但降稅后必將會產生一系列的積極效應和連鎖反應,從長遠來看也必將作用于消費領域,從而惠及廣大消費者。綜上,本院認為,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后,不影響涉案房屋的總價款,現房屋總價款因面積差異原因變動為1621699元,被告根據上述價款開具增值稅發票及收取契稅的行為并無不妥,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遠鵬電氣(北京)有限公司與廣東迪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京03民終15245號

      事實與理由:根據《采購合同》第二項第三條: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7%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甲方有權延遲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擔任何責任。2017年9月1日,遠鵬電氣公司向廣東迪控公司支付10萬元貨款,廣東迪控公司收到貨款后至今尚未開具發票,故遠鵬電氣公司對先付款后開發票產生質疑,根據2018年5月1日稅率自17%減少為16%,要求廣東迪控公司返還1%稅點即1000元,對此請求法院協助遠鵬電氣公司督促廣東迪控公司先開具相應的發票,金額為391050元。

      另查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18]32號)規定,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7%、11%稅率的,稅率分別調整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關于遠鵬電氣公司主張的應予扣除的增值稅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采購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包含17%的增值稅稅率金額,訴訟中雙方認可自2018年5月起稅率自17%減少為16%,則針對遠鵬電氣公司尚未付款且廣東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稅發票部分貨款,遠鵬電氣公司有權要求扣除相應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遠鵬電氣公司的相應答辯意見,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經一審法院核算,廣東迪控公司應向遠鵬電氣公司支付貨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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