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對農村、城鎮人口實行二元化標準。同為死亡,在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時,因為身份上的差別,農村人口與城鎮人口所獲得的賠償數額相差竟有數倍之巨,即所謂“同命不同價”。筆者認為,“同命不同價”現象的發生主要是因為我國侵權賠償的所確立的原則是“填平原則”,即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失予以彌補。而判斷受害人的損失(收入損失)往往根據其行業、所處地域等情況來確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確立了農村與城鎮雙重賠償標準。然而,“同命不同價”因違背了生命價值相同,所獲賠償應相同(“同命同價”)這一基本原則,且劃分方式過于簡單、機械,已飽受詬病。
可喜的是,將于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對“同命同價”首次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頒布后,有不少同行及媒體針對該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解讀,認為該法實施后,將取消二元化賠償標準(“同命不同價”),實行統一賠償標準(“同命同價”)。筆者仔細研究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后,對上述觀點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該法第十七條對“同命同價”的適用條件進行了嚴格限制,只是對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才可以適用“同命同價”。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賠償權利義務人往往賠償能力有限,在賠償有限的情況下,實行“同命同價”,等額賠償,更體現出“公平合理”,這可能是上述規定的立法本意所在。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確立普遍適用“同命同價”這一基本原則,但其首次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適用“同命同價”的意義非凡。實行二元制的城鄉差別賠償標準(“同命不同價”)勢必會被統一的賠償標準(“同命同價”)所取代。但是受害人的行業不同、收入不同、所處地域不同的客觀情況存在,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進行平衡,還有待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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