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是公司設立并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資基礎,在股東出資基礎上形成的公司法人財產,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根本保證。一般來說,股東出資是股東享有資產收益權的前提和基礎。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應明確規定,除股東另有約定外,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在公司部分股東實際出資,部分股東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因為公司資產增值是由出資股東投資形成的,由已出資的股東享有資產收益,排除不出資股東的資產收益權是合理的。
但是,在公司全部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而公司經過多年經營活動積累了相當資產規模的情況下,公司的資產收益應當由誰來享有?公司是否可以起訴要求排除個別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呢?在全體股東都未出資的情況下,公司資產是由全體股東的經營行為積累起來的,股東在用公司積累的資產彌補了公司的設立瑕疵(未實際繳納出資)后,股東對公司的盈余利潤仍然享有請求分配的權利。如果機械地適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使公司經營積累的資產處于沒有主體(股東)主張權利的境地。如果公司起訴個別股東,要求排除其資產收益權,則會出現同樣是未出資的股東,個別股東被排除資產收益權,而其他股東則享有資產收益權的矛盾狀態。此時,可以利用股權平等、同股同權這一公司法基本原則來分配資產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