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李某、陳某、王某靠捕捉流浪狗出賣為生。2009年8月某日,上述三人開車行至廣州市科學城一偏僻處,李某見被害人張某在路邊行走,遂提出搶張某的手提電腦。后王某將車開至靠近張某的路邊停下,李某、陳某下車后迅速靠近張某,從其背后,陳某奪其右手提的手提包,李某奪其左肩的背包。張某下意識地拽住手中的包,陳某、李某用力拉扯,將張某拉倒在地,先后搶得電腦包和背包。三人得手后,即駕車逃離現場。搶得的財物為電腦、手機、現金等物,價值七千余元。
案發后一個月,上述三人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偵查機關以李某、陳某、王某涉嫌搶劫犯罪向公訴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本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接受王某的委托,經過認真閱讀案件證據材料及會見王某后,向公訴機關提出王某等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定性為搶奪,王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得到公訴機關采納。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后,王某獲得輕判,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附:《辯護意見書》
辯護意見書
廣州市 區人民檢察院:
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為尊重當事人,采用化名,下同)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涉嫌搶劫一案的辯護人。偵查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等涉嫌搶劫犯罪,將本案移送貴院審查起訴后,本辯護人查閱了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會見了被告人王某。現就本案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同案被告人李某、陳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犯罪,應定性為搶奪。偵查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定性有誤,應予糾正。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可見,搶奪罪與“暴力型”搶劫罪雖然都是“搶”,但實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搶奪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強力,并作用于被搶的財物,而搶劫罪則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強制其身體,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就本案來說,被告人李某雖然在搶被害人張某電腦包時,將被害人張某拉倒在地,并與被害人發生爭奪、拉扯,但被告人李某在實施上述行為的過程中,對被害人無任何語言威脅,未對被害人的人身直接施加暴力。李某的爭奪、拉扯行為針對的是被害人的電腦包,且行為過程極為短暫,其不是有意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加害。其主觀上并無搶劫故意,被害人被拉倒不應理解為李某使用了暴力。李某只是實施了搶奪行為,并非搶劫。被告人李某、陳某、王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搶奪。
二、被告人王某系從犯,且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小。
被告人李某、陳某、王某三人共同出資購置車輛,靠捕捉流浪狗出賣為生。三被告人在捕捉流浪狗的過程中,見到被害人獨自在馬路邊行走,被告人李某臨時提出搶奪犯意,在征得陳某同意后,王某在考慮到三人系“合伙”做生意,其是駕駛人,應服從“指揮”,在李某的指揮下,才將車開至路邊依靠。被告人的電腦、手機、現金等物系由李某、陳某下車搶得。王某未參與搶奪實行行為。可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
綜上,懇請貴院對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將本案定性由涉嫌搶劫改為涉嫌搶奪,并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從犯。并請求在向人民法院出具量刑建議書時,考慮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建議人民法院對王某從輕處罰,判處單處罰金,或判處拘役,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