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得到公司和其他股東的確認,取得股東資格。股權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設定股權變動的效力。法律并未規定未經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不產生效力,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案情簡介】
2013年12月10日,趙某注冊成立中山市豐某休閑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豐某公司”),注冊資本為10萬元,登記股東為趙某。
2014年3月9日,何某與莫某、趙某簽訂《投資合股協議書》,合股經營豐某公司,何某占股40%,莫某占股50%,趙某占股10%。
2014年3月20日,豐某公司與何某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何某未豐某公司空調、水電、排水等工程提供設計、安裝服務,工程款未120萬元,鑒于何某與豐某公司其他股東簽訂的《投資合股協議書》,本工程項下工程款不另行支付。豐某公司與法定代表人趙某在《工程施工合同》上蓋章、簽字。
2014年9月27日,何某與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主要約定:1、何某以100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豐某公司的40%的股權轉讓給莫某;2、雙方約定支付方式為:莫某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3萬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3萬元,第三期至第十七期為2014年1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莫某應每月20日前支付6萬元給何某(此期間共支付6×15=90萬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第十八期)款4萬元;3、如莫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每逾期一天,應支付逾期部分總價款1.5‰的利息給何某,如超過30天,則每逾期一天,應支付逾期部分總價款2‰的利息給何某;4、如到第十八期莫某未付清股權轉讓總價款100萬元人民幣給何某,則屬違約,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并在到期30天內一次性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未付款項*0.2)給何某。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莫某分別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間合計向何某支付股權轉讓款14萬元。后,莫某一直未向何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豐某公司、莫某一直未就《投資合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因莫某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何某起訴要求莫某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86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莫某原配偶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
1.何某是否取得豐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2.莫某是否應當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
3.吳某是否對莫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代理意見】注:本律師團隊彭勝鋒、王秀峰律師代理原告
1.《投資合股協議書》簽訂后,何某即取得豐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并持有40%的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取得股東資格。何某雖然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其股東身份已分別在《投資合股協議書》《工程施工合同》中得到登記股東趙某以及豐某公司確認。
2.何某、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莫某已實際取得何世輝40%的股權,應當依照協議約定向何世輝支付股權轉讓款。法律并未規定未經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不產生效力,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至于股權變動后是否通知豐某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及豐某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均不影響股權變動的性質。
3.債務發生時,莫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涉案債務屬于莫戈與吳葉衡的夫妻共同債務,吳葉衡應與莫戈共同清償。
【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一審判決采納了原告的代理意見。
法院認為:
1.關于焦點一。何某、莫某以及趙某于2014年9月27日簽訂的《投資合股協議書》是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何某與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確了工程款是何某作為投資款入股到豐某公司,何某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持有相應比例的股權。雖然豐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均未記載何某未該公司的股東,但何某已依其與莫某、趙某簽訂的《投資合格協議書》成為公司股東。
2.關于焦點二。何某與莫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雙方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無須經過公司其他股東認可,其他股東無所謂優先購買權。莫某沒有依約支付股權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何某主張莫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6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焦點三。莫某在夫妻存續期間受讓何某的股權,對于因此產生的債務,莫某、吳某并未舉證證明屬于莫某的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為何某所知曉,也沒有舉證兩人沒有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何某要求吳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莫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何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6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按實欠的股權轉認款本金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六的標準支付);被告吳某對被告莫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