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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辦教育出資人百萬出資糾紛 答辯意見
    發布時間:2016-03-27【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答辯人:陳某,男……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謝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名為合伙協議,實為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出資協議,被答辯人不得隨意解除該協議,其主張返還其出資沒有法律依據。

    (一)廣州幼兒園系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具有法人資格。本案系法人單位出資人之間的出資協議糾紛。其出資人之間不是合伙關系,不能適用合伙的一般規定。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2012年9月,被告廣州幼兒園(以下簡稱“廣州幼兒園”)取得了廣州市某教育局頒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廣州幼兒園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等人出資成立的廣州幼兒園系法人單位,各出資人之間不是合伙關系,不能適用合伙的一般規定。被答辯人按照合伙協議的規定,要求解除協議的主張依據不足。

    (二)廣州幼兒園已依法成立,被答辯人不得隨意解除《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廣州幼兒園對被答辯人的出資額享有法人財產權,被答辯人不得抽回其出資。

    如上所述,廣州幼兒園為依法成立的法人單位,《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本質上為成立廣州幼兒園的出資人協議。上述協議如解除,則廣州幼兒園將終止辦學。而《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廣州幼兒園如須終止,必須具備上述條件。被答辯人不得隨意解除上述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據此,被答辯人對廣州幼兒園出資后,該出資額即屬于幼兒園的法人財產。答辯人作為廣州幼兒園的出資人,不得隨意抽回出資。

    二、答辯人向被答辯人轉讓的出資份額已完成,被答辯人主張由答辯人返還其出資無法律依據。

    有關廣州幼兒園的設立,最初是由答辯人、第三人張某與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6日訂立的《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進行了約定。2012年7月16日,根據答辯人與王某的《協議書》以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股權協議書》,約定由被答辯人以玖拾萬元整(¥900000.00元)收購案外人王某享有的廣州幼兒園30%的股份。《股權協議書》對股權轉讓的價款、方式等進行了明確。其后,截至2012年12月11日,被答辯人根據《股權協議書》的約定,先后向答辯人支付轉讓款共計918694.65元。至此,出資轉讓已完成,被答辯人成為廣州幼兒園的出資人。被答辯人沒有要求解除《股權協議書》,其主張由答辯人返還出資無法律依據。況且,即使被答辯人主張解除《股權協議書》及返還出資,因《股權協議書》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其主張亦不能成立。

    三、即使《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應當解除,各出資人之間應履行清算程序,被答辯人只有在清理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中要求分配,其主張返還其全部出資無法律依據。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 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二) 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三) 償還其他債務。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可見,即使《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應當解除,也應當在清理完廣州幼兒園的債務后,將剩余財產分配給出資人。被答辯人主張返還全部出資,顯然沒有法律依據。

    四、依據《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被答辯人于廣州幼兒園收回投資前主張退伙,可認定其放棄合伙份額。同時,答辯人并未違約,被答辯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事由無事實根據。

    根據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第三人張某簽訂的《合伙經營幼兒園協議書》第六條“入伙及退伙”中第2項的規定:“在收回幼兒園投資前,未經全部合伙人協商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退伙,否則視退伙方放棄合伙份額。”現廣州幼兒園暫未收回投資,被答辯人要求抽回投資份額,屬于該條款約定的情形,應當適用該條款有關違約的規定,認定被答辯人放棄其出資份額。

    此外,廣州幼兒園于2012年9月1日正式招生營業后,有關廣州幼兒園所有的決定事項,包括廣州幼兒園的日常會議、人事安排、財務收支狀況、幼兒園招生收款收據等,均有被答辯人謝某的親筆簽名,相比之下,答辯人的簽名文件悉數可數(相關證據材料已提交法庭)。據此,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一手操持廣州幼兒園的經營管理權,侵犯其對廣州幼兒園的決定權、參與權等合伙協議的權利,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答辯人:陳某

    代理人:彭勝鋒

    二○一三年四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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