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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異議書——巧避損失數百萬
    發布時間:2016-04-05【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異議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長沙……

    法定代表人賀某某。

    申請執行人賴某某,男……

    被執行人陳某某,男,……


    異議人不服廣東省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分別于2012年9月6日、9月25日作出的(2012)某法執字第91-11號、91-12號執行裁定書,特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述裁定。

    異議理由:

    法院在上述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中認定,被執行人陳某某在異議人處有工程款788萬元、應得收入4141042.20元,異議人擅自向他人支付4141042.20元。據此裁定異議人在4141042.20元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賴某某承擔責任,并凍結異議人的銀行賬戶。法院的上述執行行為明顯錯誤,應予糾正。具體分述如下:

    一、認定陳某某在異議人處有工程款788萬元、應得收入4141042.20元,沒有任何依據。

    異議人與廣州番禺某度假俱樂部有限公司、廣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包方”)簽訂了《配套設施1-6號樓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異議人與陳某某簽訂《項目工程承包協議》,約定由陳某某為前述項目負責人,自負盈虧承包該工程。法院以此為由認定陳某某在異議人處有工程款788萬元、應得收入4141042.20元。

    1、異議人與陳某某簽訂的《項目工程承包協議》無效,法院按照該協議的約定計算陳某某的利潤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陳某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承接工程資質,其與異議人簽訂的《項目工程承包協議》無效,上述協議的相關約定沒有法律效力,法院以該協議的約定為依據計算陳某某的利潤錯誤。

    2、法院計算的陳某某的工程利潤收入4141042.20元錯誤。

    首先,在異議人與陳某某沒有結算前,陳某某應得的工程款收入尚不能確定。

    其次,異議人與陳某某簽訂的《項目工程承包協議》沒有完全履行,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異議人完成,異議人須用工程款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資等款項。

    即使異議人與陳某某簽訂的《項目工程承包協議》有效,也只有在陳某某嚴格履行了協議,獨立地完成了工程項目后,才能按協議約定,剔除管理費、稅費后,方能獲得相關剩余款項。然而,一方面,陳某某沒有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就已離場,后續工程由異議人完成,異議人應支付工程材料、人工、管理等成本;另一方面,陳某某以異議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項,須由異議人支付。在與陳某某結算時,上述相關款項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沒有考慮上述情況,假定陳某某獨立地完成了上述工程,據此計算出陳某某的利潤,顯然錯誤。

    3、雙方就工程利潤存在爭議的,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法院無權以執代審、越俎代庖,確定陳某某應得的工程利潤。

    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非常復雜,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是否違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代付款現象等等,須通過審判方式(如雙方通過舉證、質證、辯論等)確定最終應支付金額。執行機構無法對上述實體事項進行詳盡審查。從程序上說,只有被執行人在異議人處的工程利潤明確、具體、無爭議時,法院才能要求異議人協助執行,而無權對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的爭議事項進行審查。法院可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到期債權,或提起代位權訴訟等方式進行救濟。

    4、異議人須支付給陳某某的工程款僅為55萬元。

    異議人向法院郵寄《××工程款發放報告》、《發放人工工資及材料款》,說明應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項。在2012年6月26日,法院對異議人副總經理代某某執行問話筆錄第6頁中,代某某代表異議人還提到,陳某某對工程管理不力,異議人派駐了管理人員及工人到工地,相關人員的工資沒有列入《××工程款發放報告》、《發放人工工資及材料款》中。拖欠的石材款也未列入,石材供應商已向廣州市番禺區法院起訴(詳見附件,注:起訴金額270萬元)。上述應付款項中單單是《發放人工工資及材料款》中的人工工資及材料款(2494599)和起訴的石材款(270萬元),合計就達500余萬元。剔除掉上述應付款后,陳某某無任何收入可言。

    盡管如此,在應付其他人款項尚不能準確確定的情況下(如石材款訴訟案尚未判決),異議人積極配合法院,提前與陳某某辦理了結算,愿意支付55萬元給陳某某,以了結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

    二、異議人僅在應支付給陳某某55萬元的范圍內履行協助執行義務。

    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扣留被執行人陳某某在異議人處的收入,并要求異議人履行協助義務。異議人履行協助義務的前提是被執行人陳某某與異議人之間就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不存在爭議,異議人應向陳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已經確定。然而,在結算前,異議人與陳某某之間存在工程承包糾紛爭議,相關工程項目尚有門窗、大理石等材料款、工人工資等款項沒有支付,陳某某在異議人處的收入尚不確定。在法院要求異議人協助執行時,異議人曾就此多次提出異議。

    2012年8月25日,異議人與陳某某簽訂《結算書》,確定異議人應支付給陳某某的工程款為55萬元。陳某某應得的收入應以陳某某與異議人之間的結算結果為依據,異議人僅須向陳某某支付工程款55萬元。該結算書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合法有效。異議人僅在上述金額范圍內履行協助執行義務。

    三、法院裁定異議人在4141042.20元的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賴某某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7條的規定,作出上述裁定。該條款規定,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上述條款所述的“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是指協助執行人將被執行人的收入擅自支付給被執行人或其他人的行為,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有二個:一是協助執行人支付的款項是被執行人應取得的收入。二是已經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

    1、異議人擬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項4141042.20元不是陳某某應得的收入。

    如上所述,涉案的工程項目還有材料款、人員工資等款項須從上述款項中支付,法院將4141042.20元全部認定為陳某某應得的收入,明顯錯誤。即使異議人將相關款項支付給了其他人,因相關款項不是陳某某的收入,不應適用上述條款,由異議人承擔責任。

    異議人應支付給陳某某的收入為55萬元,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異議人僅在55萬元的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2、異議人沒有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款項4141042.20元。

    異議人向法院郵寄《××工程款發放報告》、《發放人工工資及材料款》,已向法院說明了應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項,并沒有擅自支付。另外,異議人僅僅是法院作了支付說明,并不等同于異議人已向其他人支付了款項。不知法院是如何得出異議人已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上述款項的結論的?沒有向其他人支付款項,當然不能適用上述條款,裁定由異議人承擔責任。

    法院對上述條款理解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凍結陳某某在異議人處的收入788萬元;裁定提取(扣劃)陳某某在異議人處的收入4141042.20元;責令異議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項4141042.20元;裁定異議人在4141042.20元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及凍結異議人銀行存款4141042.20元等均沒有依據。

    本案并不復雜,法院的上述執行措施錯誤明顯,已給異議人造成了巨大損失!請法院重視異議人的上述執行異議,立即糾正上述錯誤執行措施,撤銷上述錯誤法律文書。同時,異議人將向有關部門投訴,通過新聞媒體、網絡曝光等方式,堅決維護自身權益!

    此致

    廣東省某某人民法院

    異議人:湖南某建筑公司

    代理人:彭勝鋒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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