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常被稱為公司的“憲法”,是公司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內部治理的基本準則和行動指南,是解決公司股東矛盾和公司治理問題的最高、最有效的文件。公司從產生到運營直至最終解散,都離不開公司章程的約束。但究其實質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的一個合作協議。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充分體現了公司意思自治精神。2014年3月1日起新修訂實施的《公司法》更放寬了對注冊資本的出資、認繳和登記等要求,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做出相關規定,鼓勵公司對許多內外部事宜自行做出約定。
一、有限公司章程記載事項
公司章程記載的事項根據法律規定是否必須記入,分為法定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1、法定記載事項
法定記載事項是指公司章程在擬訂過程中依據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必須要記載的事項。公司章程若沒有載入法定事項,說明公司章程記載存在瑕疵。
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有: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和注冊資本;公司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時,公司機構的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股東會的法定職權也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
另外,董事會的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等事項和有關經理、監事會的組成、產生、職權、議事規則也應作為法定事項加以記載。
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也屬于法定記載事項。
2、任意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是指非因法律明文規定,公司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只要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載明,則將發生效力,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強制性約束力。但如果違法,則該記載事項無效。公司章程中沒有任意事項記載的,并不影響整個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包括但不限于:股東會法定職權之外的約定職權;股東會定期會議召開的時間、通知方式、表決權行使方式;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通知和公告辦法;擔保數額、方式、限制;對外投資范圍與限制;公司的合并與分立;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及職權;董事和高管人員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合法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財務管理、用人制度;關聯交易的審查和管理等等。
二、公司章程在法律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和風險
公司章程的價值在于其內容具體、針對性和操作性強。但當前的公司法律實務中,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形同虛設。主要存在著以下普遍問題:
1、股東的法律風險意識淡薄
以為公司章程僅是申請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一,認識不到其中潛藏著大量的法律風險,很少會花費時間和精力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許多股東甚至直至糾紛發生了還不清楚公司章程規定的內容是什么,從而導致了一系列的糾紛。
2、使用工商局的格式版本,內容雷同
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設立登記的必備條件和必經程序,也是公眾了解公司基本情況的重要資料和途徑。公司章程作為引導規范公司內部行為的基本準則和有效手段,是公司有效運行的基礎。同時也是法院審理公司類案件的重要證據。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糾紛時,公司章程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斷標準。由于不同的公司往往具有不同特點,大量照抄公司法規定或沒有制定切實可行的細化條款,將使章程缺乏相對應的規定,不能適應公司的實際需求,使公司的運營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運營的風險,如就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開發生爭議,導致程序的訴爭;股東之間就股權轉讓發生爭議,但章程沒有相關規定;股東就分紅問題發生爭議;公司在擔保、對外投資事項上出現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這無疑將導致股東之間相互信任關系的動搖,影響公司的正常運作,甚至出現公司僵局,阻礙了公司管理運營效率,加大了公司的風險。
3、公司章程內容不合法
一些條款的內容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和違法,甚至有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股東固有權利的情況,對董事、監事和經理的誠信義務強調不夠,對公司管理層的權力邊界界定不夠清晰,不能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往往給公司的正常運作帶來許多不利影響。
三、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風險應對
在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之初,就要牢牢把握公司法的精神,針對公司的特點,依據公司法的授權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制定出適合公司的章程。在制定公司章程具體條款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防范法律風險。
1、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公司章程關系到公司設立行為是否有效,而且還直接影響到公司的運營效果。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時決不能太隨意,應做到合法和具有可操作性。法定記載事項必須予以載明,任意記載事項必須合理合法。在程序上,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屬于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并制作股東會決議。在股東會通過后,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上和決議上簽名或蓋章,再由公司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在內容上,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條款。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2、明確約定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出資時間和違約責任
《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股東對于公司最基本的義務在于出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能夠實際獲得股東權利,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的體現。公司章程應針對不同的出資方式約定具體的出資時間以及沒有及時出資和未出資情況下的違約責任。特別是對那些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或數額繳納出資額的“出資瑕疵股東”,雖然法律并沒有否定其股東資格,如果不加限制地讓瑕疵股東行使完全的股東權利,會導致不公平的后果。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約定:出資瑕疵股東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補交其差額,并且還可以限制其權利的行使,限期足額繳納出資,否則,終止其股東資格等。
3、規范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權限和運作
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有: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執行董事、監事會等機構,其中最重要的是股東會和董事會。各組織機構的產生及職權除《公司法》規定外還有一部分需要章程來規定。在公司實務中,股東會與董事會往往在一些事關公司全局的問題上引發爭議,公司章程一個重要作用就是劃分這兩個機構之間的權限。然而多數公司章程只簡單抄寫《公司法》概括性的規定,往往難以直接進行操作。如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界定,產生爭議的概率將增加,加大公司經營風險。因此,應當對公司組織機構的產生、職權及職權的行使作明確規定和進行細化。明確董事會和股東會的權力范圍,尤其要使董事會和股東會之間權力配置明晰化;制訂董事任免規則、建立規范的董事資格,候選人推薦、評審、股東大會選舉、罷免等規則,同時明確董事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同時建立健全董事會和股東會的議事規則,包括對會議的召集、通知、出席有效人數、議題的準備、表決方式、效力、代理、記錄、信息披露等內容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規范股東會與董事會的運作。
4、詳細約定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關于股權轉讓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既可以按公司法的股權轉讓規則,也可以在章程中制定與公司法不同的股權轉讓規則,包括轉讓條件、轉讓方式和轉讓程序等。只有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或者無法進行補充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這實質上賦予了公司股東自行決定股權轉讓規則的權利。“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這樣的規定只是原則性的表述,如何理解“必須經其他股東多半數同意”,可能會存在一定爭議,如某公司只有兩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擬向外轉讓股權,該如何操作?如果公司章程對此沒有規定詳盡的操作程序,很可能會引起兩個股東間糾紛和摩擦。因此對股權轉讓這一涉及股東個人和公司整體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結合公司實際情況作出詳細的規定。
5、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選擇方式
原《公司法》規定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將法定代表人的選擇權賦予了公司章程來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應明確從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中擇其一并依法登記。同時,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也應進行約定。
6、明確是否可以股東繼承
《公司法》第76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極強的“人合”性,有的自然人股東可能不愿意按受新“準股東”,因公司法對此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所以公司章程應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后股東資格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四、結語
公司章程是股東等相關當事人利益博弈的結果,其既是一種重要的權利約束機制,也是一種重要的權利授予和救濟機制。應充分發揮公司的自治性,將公司法的一般規則與公司自身的客觀實際相結合,制定出內容具體、權利制衡、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公司章程,確立公司內部公開、公平、公正的機制,為公司健康發展打下堅實的制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