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發展與市場經濟建設的逐步深入,公司已經成為當今社會經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推動著社會的進步。然而,公司這一經濟主體與生俱來的趨利性,加之當前監管缺位與社會誠信建設的滯后,使其在營利活動中暴露出大量的問題,如出資不實、抽逃資本、虛假交易等。為此,筆者本著從實際出發,切實解決問題的初衷,著重探討在執行過程中,當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時候,如何將有過錯的股東列為被執行人,以實現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維護,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
筆者在對司法實踐與相關理論進行總結、查閱的基礎上,結合本人實踐經驗,認為在以下四種情況下,可以越過公司,追究股東個人責任。
一、股東出資瑕疵
股東向公司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義務,對公司而言,股東出資既是公司獲得獨立人格的必備條件,又是公司得以運營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對股東而言,股東出資既是股東各項權益的依據,又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限度。當股東出資行為或用于出資的標的物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時,即構成出資瑕疵。在實踐中,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表現為多種情形:拒絕出資,遲延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股東出資瑕疵直接導致法人財產的減少,大大增加了其他市場主體與之交易的風險,損害了具體債權人的利益。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對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進行財產調查,包括調查注冊資本的組成、股東履行出資的狀況、注冊資本的增加與減少情況等等,調查股東是否存在出資瑕疵的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無財產履行債務或者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債務,只要通過調查證明股東存在出資瑕疵的事實,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令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其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是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余額且不超過其出資瑕疵的數額。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務相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由于我國經濟市場化、誠信化的不足,使得法人這一主體在經濟活動中被操控、濫用,最終導致法人人格形骸化。在執行程序中,經常會遇到“公司即股東,股東即公司”的情況,導致在發生司法訴訟時,公司法人獨立人格成了股東對抗執行程序的“擋箭牌”。
針對這一情況,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執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實,執行機構可以裁定直接追加控制股東為被執行人,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強調的是,這里應當追加的是“控制股東”而非其他名義股東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東。
三、濫用一人公司人格
為有效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我國公司法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做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債權人只要提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主張,則股東就要承擔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拒絕舉證或者舉證不能的,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執行程序中一人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機構發現公司股東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情形或者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可以要求股東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如要求其提供公司賬簿,說明經營狀況及財產去向。股東拒絕證明或者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經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機構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不履行清算義務
股東的清算義務是公司法上的義務,其本質是一種行為義務,但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債務清償責任的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的,執行機構僅在申請執行人主張并舉證證明其股東無償接收公司財產的情形下,才有權直接裁定變更其股東為被執行人,而且裁定股東承擔責任的范圍應限定在無償接收財產的范圍內。除此情形外,申請執行人如認為股東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即將公司注銷應承擔賠償責任,需先通過審判程序解決。
上述四種情況,是理論與實踐過程中最常見的可以將股東列為被執行人的情況。筆者認為,揭開公司的面紗,讓公司股東成為被執行人的情況總體而言是有限的。只有當公司股東具備過錯責任的時候,才需要承擔這種補充責任。但是,對于我們律師而言,應當明確掌握可以追究股東個人責任的情形。只有這樣,當公司無可執行財產的時候,我們才能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