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進行決議。第2款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批準。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上述規定,未經公司機關決議,越權對外擔保,該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案例】
2005年,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為B公司代理進口計算機及相關物品,并墊付有關費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計算機及相關物品貨款及代理費用。A公司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完進口代理業務后,B公司未能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拖欠貨款及代理費用共計1000萬元人民幣。經雙方協商一致,A、B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約定B公司分五年還清A公司貨款及代理費。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B公司總經理以其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A公司出具《擔保函》,承諾對上述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并加蓋C公司的法人印章。后B公司經營破產,未能清償尾款200萬元人民幣,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C公司償還上述200萬欠款。C公司以其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事宜不知情,且《擔保函》因未經股東會決議因而無效進行抗辯。
【律師評析】
一、公司對外擔保,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進行決議。但未經上述公司機關決議,不能簡單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公司法》第十六條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違反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應認定為有效。
三、公司內部的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除非C公司舉證證明A公司系非善意的,否則法律推定A公司為善意第三人,C公司應當就尚未清償的欠款部分對A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