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對股東進行除名,必須遵循嚴格的條件和程序:1.股東除名制度只適用于“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不包括部分出資和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2.公司在對股東進行除名前,應當先進行“催告”,給予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如該股東在催告后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才能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4.作出股東除名決議的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
可見,關于股東除名的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得較為嚴格,適用范圍也較為狹窄。實務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在上述法定除名事由以外,公司章程能否另行規定其他除名(退出)事由呢?
我們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并非股東除名(退出)的唯一事由。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在離職時應當退股,該規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終473號判決書認為“醫藥公司章程中關于退股的條款類似于附生效條件的股權轉讓協議,即以員工離職為條件而發生股權轉讓,上訴人退股,實際上是把股份退給了醫藥公司,由醫藥公司重新配置、轉讓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處理,退股本質上屬于內部轉讓。股權的本質是財產權,股東或持股職工在不違背法律強行性規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協議的方式自由處分,該處分包括約定何時轉讓股權,所以初始章程中關于離職退股的條款合法有效。”即司法實踐是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東除名事由進行自治規定。
此外,從我國《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對死亡的自然人股東進行除名。
雖然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除名事由進行規定,但是,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可以參照上述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對滿足“重大除名事由”的股東,股東會可以對其作出除名決議。實踐中,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的“重大除名事由”包括:
1.股東離職。詳見上述(2016)桂11民終473號案判決書內容;
2.股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嚴重受損。如(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23號案判決書認為“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則,股東不能退股,但若公司章程性文件約定在出現股東嚴重違背章程規定的競業禁止等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嚴重損害等重大正當事由,在股東繼續留任對公司發展嚴重不利的情形下,以不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為前提,可以對股東予以除名。”;
3.股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如(2014)昆民五終字第32號案判決書認為“黃金龍作為興運公司職工持股會的一員,應當遵守《興運公司職工持股會章程》的規定。黃金龍于2005年5月退休后,其在興運公司職工持股會中的股權,應當根據《興運公司職工持股會章程》第二十九條對有限公司成立五年內退休的職工股權處置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該規定,黃金龍所享有的安置配送股由持股會收回,個人現金出資股權由在職會員回購。”
上述“重大除名事由”,筆者僅是做了有限的歸納整理,旨在說明公司股東除名事由并非唯一。《公司法》賦予章程較大的自治權力,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股東的“重大除名事由”,也可以對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重大除名事由”股東進行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