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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須注意的幾個特殊問題
    發布時間:2017-09-01【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1.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不需進行審批,除合同約定了生效條件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外商投資企業指的是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參照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港澳臺投資企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16年9月作出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四部法律作出修改,對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涉及股權轉讓等事項不再進行審批,適用備案管理。修改后的四部法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行,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不再需要行政審批,除非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后生效。

    2.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不需進行審批,除合同約定了生效條件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二、涉及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如何救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受讓方可選擇如下途徑進行救濟:

    1.起訴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共同履行報批義務,還可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

    2.催告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報批義務,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理期限內未履行報批義務的,受讓可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主張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三、涉及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獲審批機關批準,如何處理?

    股權轉讓合同因未獲審批機關批準而無法履行,應予解除。轉讓方與受讓方任何一方均可主張解除合同。受讓方已支付轉讓款的,轉讓款應予返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應根據轉讓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如果受讓方已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并獲取收益,轉讓方可請求受讓方退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并要求受讓方將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支付給轉讓方。

    四、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問題

    1.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問題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外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中外合作企業登記為企業法人的,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各合作方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東的,必須經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一的規定不一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外商投資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根據上述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商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全部股東的同意,而不是只須過半數股東同意。

    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者其他股東收到轉讓股東的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后不作答復,該如何處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出現上述情形,如果一律不允許轉讓股權,則違反財產可交易本質,不利于資本的合理流動;而且,沒有合理的退出機制還可能出現股東糾紛,產生公司僵局等后果。為解決上述問題,應參照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即:允許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條件作出特殊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規定的,優先適用章程的規定。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東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其他方有優先購買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對此沒有規定。對于外商投資有限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應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即:章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章程的規定。章程沒有規定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3.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合營一方向其他合營方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侵害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其轉讓無效。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一條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認為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為可撤銷合同。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存在沖突,到底誰的效力更高?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效力等同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高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規定,應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具體理由如下:

    《立法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根據上述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應理解為系基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同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其法律效力應高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故,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優先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為可撤銷合同,不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外商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認為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侵害其優先購買權,其可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應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請求撤銷;超過上述期限,其撤銷權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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