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其它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選舉產生。但是,現行《公司法》并未對職工董事如何退任直接作出規定。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屬于股東會的職權。實踐中有的觀點認為,根據該條不能簡單推論得出股東會無權選舉、更換職工董事的結論,公司法屬于商法,法律最大限度地賦予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公司進行意思自治,股東會依法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即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更換、解任職工董事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