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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17-09-25【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提出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日益發展,投資持股越來越成為獲取市場經濟效益的重要途徑。在我國,公務員作為履行國家公職的特殊主體,為規范行政管理及促進勤政廉政,我國《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因此,在實踐中,公務員不能被工商登記為顯名股東,但仍會有公務員通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委托他人代持股權進行投資謀利,其所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法律效力應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

    判斷公務員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于判斷協議內容是否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第五十五條規定“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公務員法》禁止公務員從事投資、參與營利性活動,目的是規范公務員廉潔從政,屬于行政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股權代持協議》無效。若公務員以隱名股東的身份,以他人名義投資持股,違反了《公務員法》,應由其行政機關依據《公務員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以此影響《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

    【相關案例】

    1.北京問日科技有限公司與高興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案號:(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5296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公務員法中的相關規定屬管理性規范,并非效力性規范,若高興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可按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并不導致本案的持股協議書無效。”

    2.上海弓展木業有限公司、陳孝斌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案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89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屬管理性禁止性規范,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公務員若違反了該規范,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但并不能以此影響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陳孝斌、張彩霞違反前述規定為由,認為涉案股東協議無效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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