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為被告的案件,股東為逃避債務,未依法進行清算即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如此,公司債權人應當如何救濟自己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意味著公司終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待權利義務承受人確定后可以恢復訴訟。
實踐中,人民法院會嚴格審查注銷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確定訴訟程序終結或繼續,如發現注銷公司還有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會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告,恢復訴訟程序。但,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的股東,是否也屬于注銷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解散后,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可以請求公司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即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的股東,屬于涉案注銷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
問題是,此種情況下,接下來的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法律對此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1.裁定終結訴訟,告知原告另行起訴。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債權人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請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權利并非是對原來涉案公司權利的承繼,而是一種基于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侵權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涉案公司的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在沒有其他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原告應當就侵權法律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2.將股東列為被告,恢復訴訟程序。該觀點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可以請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是以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為前提。在本案已經查清公司法律責任的基礎上,為節約司法資源,可直接將股東列為被告,不應再另案起訴。
筆者同意第2種觀點,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公司注銷并不屬于訴訟終結的法定情形,而是屬于訴訟中止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后,需待確定被告權利義務承受人后才可以恢復訴訟(如查明被告無權利義務承受人則應當終結訴訟)。其次,即使損壞賠償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但從法理角度看,同一審判程序可以審理兩個法律關系,且兩個法律關系具有相當的關聯性,易于查明案件事實。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再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