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2014年3月,張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資300萬元成立了恒某公司,其中張某出資150萬元,占股50%;李某出資120萬元,占股40%;張某贈與王某30萬元,王某占股10%,三方簽訂了出資協議書。恒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為王某,持有100%的股權。
2014年9月,李某與張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40%的股權轉讓給張某,轉讓價格為100萬元,張某分24個月將股權轉讓款付清。
2015年3月,王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100%的股權轉讓給趙某,并辦理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
因張某沒有付清股權轉讓款,李某向法院起訴張某,要求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張某稱相關股權被王某轉讓給第三方,其沒有獲得股權,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張某、李某是否具備恒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二)李某轉讓給張某40%的股權是否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如已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張某應向李某支付股東轉讓款,王某處分相關股權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張某向王某主張。
二、代持股權的股東資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東資格。本案中,張某、李某與登記股東王某簽訂了出資協議書,共同確認了各自向恒某公司的出資金額和出資比例,張某、李某雖然沒有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恒某公司的股東,但事實上已取得了恒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三、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變動效力認定
張某、李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某、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是否就已經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如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王某處分相應股權的風險應由張某承擔;如未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則王某處分相應股權的風險應由李某承擔。
《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效力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股權變動應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準;有人認為應以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進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為準;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及公司知情為股權變動的前提條件;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判斷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否發生股權變動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區分對待。
(一)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股權變動效力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
(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不是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上述規定明確了受讓方取得股權系在先,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在后,即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并非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股東一樣,只是從外觀上證明相關登記人員為公司股東,但并不是說一定要將受讓股東記載在股東名冊或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如:《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只要征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即可認定股東資格。實踐中,亦存在大量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沒有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亦為股東的情形。
(三)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在公司章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需征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應放棄優先購買權,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根據上述規定,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從轉讓程序上說,股東擬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并應就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向其他股東披露,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第三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未履行上述程序,應認定尚未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遼陽天俊礦業有限公司、常浩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806號)中認為公司內部產生的有關股權份額變動的約定以及決議,在全部股東簽字確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東與第三方之間的股權變動,在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后,方發生法律效力。
(四)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包括隱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自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之間簽訂的股東轉讓協議生效后,是否就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情后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權變動不以辦理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為要件。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具有無形性,無法交付,只要雙方一達成協議即視為股權發生了變動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只是受讓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手段。受讓股東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不改變股權變動的性質。即使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知情,亦不妨礙受讓方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對實際出資人而言,只要其股東資格能夠確認,其隱名股東身份即能確認。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受讓股東可以憑股權轉讓協議向公司主張受讓份額的股東權利。
上述案例中,張某、李某為恒某公司的隱名股東,張某與李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自簽訂時生效,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即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張某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恒某公司主張相應股權份額的股東權利。至于張某受讓李某的股權后,王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侵害了張某的權利,張某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王某等人主張權利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