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資本維持”原則,股東的出資不能抽回。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一般只能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除此之外,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股東可以通過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方式實現退出。本文現就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適用條件、熱點問題等進行解讀。
一、《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回購股份的規定對比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對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回購股東股權(份)的條件、情形、程序等進行了規定,詳見下表:
二、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幾個熱點問題
(一)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協議約定的回購條款是否有效?
1.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三種情形。除了上述規定的情形,如果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協議對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進行了約定,除對賭回購條款外,大多數觀點認為相關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糾紛案件時,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收購股份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約定的對賭協議中的回購條款因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屬無效。
實踐中,增資股東與公司簽訂的業績、上市對賭回購條款,約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沒有完成相應的業績指標,或沒有上市,增資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一定的價格回購其股權。司法實踐中,增資股東與目標公司的對賭協議一般認定為無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注:增資股東)與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注:目標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再審案,認為:增資股東在《增資協議書》中約定,如果目標公司實際凈利潤低于3000萬元,則增資股東有權從目標公司處獲得補償。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相關條款無效。
2.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規定, 除規定的情況外,公司不得回購本公司的股份。故,除了上述規定的情形,即使公司章程、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協議等規定了其他的股份回購情形,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二)股權回購的價格如何確認?
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確定公司回購股權的價格,爭議很大。有部分判例以不過多干預公司內部事務的處理為由,直接判決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注:未明確具體的價格)回購股權。上述判例實際上沒有確定股權回購具體的價格,相關判決無法執行,當事人的爭議沒有最終解決。也有判例按照評估的價格、公司凈資產價格來確定股權回購價格。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與股東之間就股權回購價格有約定的,約定的價格優于法定的價格標準。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認為:在股東之間對股權回購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定,并非能夠完全脫離原出資協議約定而另行確定。《債權轉股權協議》和《債權轉股權補充協議》關于股權退出方式及價格,系根據自愿原則自由商定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資產變化并不必然導致股權價值變化。法院據此判決按照約定的計算方式確定股權回購價格。
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對股份回購價格沒有明確規定,亦可參照上述方式確定股份回購價格。
(三)非因自身過錯,沒有參加股東會的股東無法投反對票,其請求公司回購股權能否得到支持?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只有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才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非因自身過錯未能參加股東會的股東,其雖未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但對股東會相關決議事項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其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法院應予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袁朝暉與長江置業(湖南)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認為:長江置業公司對案涉二期資產進行了銷售,該資產轉讓從定價到轉讓,均未取得股東袁朝暉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袁朝暉沒有參加股東會,沒有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非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主張公司按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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