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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 | 全面剖析股東優先購買權
    發布時間:2018-07-26【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我國《公司法》規定,在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那么在實踐中,作為股東,我們應當如何行使我們的優先購買權呢?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哪些例外情況?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應如何救濟?本文為您解讀如下:

      一、一般情況,如何行使?

      結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應通過書面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經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

      在判定是否符合“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應盡可能地將與受讓方達成的股權轉讓條件,通過書面方式通知其他股東。除上述關鍵要素外,還應披露股權是否設置擔保、股權轉讓的履行方式、股權轉讓的履行地點、相關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等交易條件,以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對其他股東而言,只能在轉讓股東提出的同等交易條件下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須在一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未主張,則喪失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規定的,其他股東應當在收到轉讓股東轉讓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購買要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轉讓股東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其他股東未在上述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的,相關權利喪失。

      (三)轉讓股東拒絕轉讓時,優先購買權喪失。

      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后,轉讓股東有權不同意轉讓股權。在轉讓股東做出不同意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喪失。此時,其他股東可向轉讓股東主張賠償其合理損失。

      二、特殊情況,如何行使?

      特殊情況的股權轉讓或變更,包括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夫妻股權歸屬約定或離婚股權分割等。

      (一)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

      股東未能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與股東自行轉讓股權有以下不同:

      1.通知方式不同

      股東向其他股東以外的人自行轉讓股權,需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而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只需要通知,不要求一定要書面通知。

      2.不得通過章程進行另行約定

      股東自行轉讓股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約定相關轉讓規則。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章程的規定執行。而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須按《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不允許章程另行規定。

      3.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股東自行轉讓股權,公司章程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按照通知的期間行使;通知的期間不明確或者少于三十日的,其他股東在三十日內行使。而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間為二十日,此為法定期限。

      (二)夫妻股權歸屬約定或離婚股權分割,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根據上述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權歸誰所有進行約定;夫妻在離婚時對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進行分割。上述股權變更涉及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權,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在進行股權分割時原有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夫妻約定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歸另一方所有,涉及股權變更,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從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點這一角度考慮,應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

      夫妻在婚內約定股權歸屬或者離婚時對股權進行分割,導致股權變更,往往沒有確定變更的股權價格。“同等條件”如何確定,原有股權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呢?

      筆者認為,首先,如果章程對上述行為有特別規定的,應遵循章程的規定;如果章程沒有規定,股東在分割股權時,應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其次,關于同等條件的確定,應允許其他股東以合理的價格購買相關股權,以保障其優先購買權。至于如何確定合理的價格,則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釋進一步作出規定。

      三、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股權轉讓或變更出現下述情況時,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

      (一)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行進行規定。章程對股權轉讓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則因為相關規定系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應予遵守。此時,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

      (二)在章程沒有規定或全體股東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股東死亡后,其股東資格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股權變動的,其他股東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與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相沖突。為此,《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約定的方式對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繼承提前做出安排,充分實現股東之間的意志自治,以解決股東之間“人合性”問題。

      四、如何救濟受損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其他股東在發現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十日或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可以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

      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因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實現受讓股權目的的,可要求轉讓股東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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