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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宣:股東會決議那些事兒
    發布時間:2018-09-07【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法和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職權事項進行表決后形成的書面文件,其體現股東對公司經營決策、內部治理的意志。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與公司及股東的重大權益緊密相關。本文擬從通過一則案例,為大家梳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可撤銷、無效的三種情形。

      【案情簡介】

      晨某公司于1997年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50萬元,公司股東為A、B、C、D、E五人。其中,E某出資22.5萬元,持股2.14%。2014年11月10日,A、B、C、D召開股東會,作出如下決議:

      1.將公司注冊資本從1050萬元增加至1500萬元;

      2.新增加的450萬元注冊資本,由新增股東F、G、H認繳,公司原股東均無異議。

      上述股東會決議由A、B、C、D四名股東簽字。

      2015年5月,E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剝奪其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等為由,請求判決晨某公司上述股東會決議無效。

      【爭議焦點】

      晨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第一,E某主張未被通知參加公司股東會會議,屬于股東會決議作出的程序問題,E某應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本案現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關于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

      第二,本案是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法院根據E某的訴訟請求,僅需審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本案中,晨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全體股東約定了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上述股東會決議確定新增注冊資本450萬元均由新增股東認繳,侵害了E某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上述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而無效。

      【延伸閱讀】

      一、股東會決議的不成立、可撤銷、無效情形

      股東會決議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首先應區分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股東會決議成立后,應分析是否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情形。下面我們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可撤銷、無效進行分析。

      (一)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的無效、可撤銷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沒有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進行規定。實務中經常發生虛構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并沒有成立的情形。因此,《公司法解釋(四)》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民法總則》《公司法解釋(四)》的上述規定正式確立了股東會決議成立的概念。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2.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4.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5.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無效的股東會決議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本文案例所涉及的股東會決議就是因為違反公司法關于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的規定而被認定無效。

      (三)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2.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

      上述案例中,《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晨某公司未按照上述規定通知股東E某參加股東會,違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

      特別提醒的是,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股東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上述時間為除斥期間,超過六十日之后,撤銷權喪失,股東會決議瑕疵補正,對全體股東發生效力。

      二、如何區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可撤銷情形

      股東會決議可撤銷大多數情形屬于程序瑕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也屬于程序瑕疵。《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列舉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形,同時還規定了兜底條款。實務中如何區分股東會決議到底屬于不成立,還是屬于可撤銷呢?

      筆者認為,可根據程序瑕疵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對于存在程序嚴重瑕疵的,從追求程序正義的角度,我們應確認股東會決議沒有成立;對于存在程序一般瑕疵的,從交易效率的角度,我們將是否撤銷的選擇權交給股東,而不是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進行否定。

      《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請求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并非股東會決議過程中所有程序瑕疵都會導致決議可撤銷的后果,法院在適用時具有自由裁量權。

      根據上述分析,股東會程序瑕疵可分為三種情形:程序嚴重瑕疵,導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決議不成立;程序一般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屬于可撤銷情形;輕微瑕疵的,決議有效。

      【本文總結】

      股東會決議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和內部自治的重要途徑。充分認識和理解股東會決議的無效、可撤銷以及不成立的情形,有利于股東正確行使股東權利,維護公司、股東及其他相關主體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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