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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保險公司股份代持協議無效
    發布時間:2018-10-01【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案例簡介】

      2011年,天策公司與偉杰公司簽訂《信托持股協議》,協議約定:天策公司將正德保險公司2億股股份,通過信托的方式委托偉杰公司持股。2012年,正德保險公司進行增資,偉杰公司名下的股價增加至4億股。

      天策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確認天策公司、偉杰公司簽訂的《股權信托協議》于2014年10月30日終止;

      2.偉杰公司將其受托持有的正德保險公司4億股股份立即過戶給天策公司,并辦理相關的股份過戶手續;

      3.正德保險公司就天策公司顯名持有的上述4億股股份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并辦理股份變更工商登記。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期間,因案外人對涉案股份主張權利,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需要查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發回某省高級法院重審,案件尚在審理中。在此我們僅討論《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爭議焦點】

      天策公司、偉杰公司之間的《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天策公司、偉杰公司簽訂的《信托持股協議》的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托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后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具體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再次,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后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于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于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后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故《信托持股協議》無效。

      【律師評析】

      我們在判斷《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前,應先分析天策公司與偉杰公司之間到底是信托持股關系,還是股權代持關系。法律關系不同,適用法律不同,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什么是股權信托,其與股權代持有什么區別?

      (一)什么是股權信托

      按照《信托法》的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此處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股權信托是委托人通過信托方式將股權委托給受托人持有。

      ▼股權信托的設立應符合以下要件:

      1.信托目的合法。

      《信托法》第六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設立信托是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此類信托無效。

      2.股權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信托法》第七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如果委托人無法證實其股權的合法性,則基于該股權所建立的信托關系無效。

      3.股權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信托法》第八條明確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一般為信托合同。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

      4.一般認為股權信托自登記時生效。

      《信托法》第十條規定,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辦理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我國對股權信托是否應進行登記,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股權信托應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信托不發生效力。

      我國信托制度尚不完善,尚未出臺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信托登記手續的相關規定,股權信托往往無法完成登記。實務中委托人往往是通過資金信托的方式,由受托人進行股權投資。這種操作方式不是股權信托。

      (二)股權信托與股權代持的區別

      股權信托與股權代持,都是將股權委托給其他人持有,兩者之間存在很多相同之處,但也存在差異。

      1.受托的股權歸屬不同。

      信托的股權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財產,屬于受益人。案外人不得向委托人、受托人主張用股權拍賣、變賣償還委托人、受托人的債務。代持的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關于股權歸屬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股權收益的主體不同。

      股權信托取得的股權收益由受托人給付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股權代持取得的股權收益由名義股東交付給實際出資人。

      3.適用法律不同。

      除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股權信托適用《信托法》等規定,股權代持適用《合同法》等規定。

      二、《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判斷《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首先應區分其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屬于股權信托關系,還是股權代持關系,沒有進行評析,直接認定本案為股份委托持有關系,即股份代持關系。如上文[裁判觀點]所述,相關協議無效。

      如果本案被認定為股權信托法律關系,則應按《信托法》的規定來判斷《信托持股協議》是否有效。《信托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一)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本案被認定為股權信托法律關系,則《信托持股協議》有效。

      本案的問題在于,信托制度在我國并不完善,股權信托無法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導致股權信托方案實際上無法操作。本案中偉杰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股東,其并不是通過信托方式取得股權,其本質上還是名義股東,代天策公司持有股權,故《信托持股協議》本質上是股權代持協議。如上所述,《信托持股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

      【本文總結】

      保險公司的股份代持規避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股份代持協議無效。由于信托法配套制度的缺失,設計信托持股的方案,仍然有被認定為本質上是股權代持,無法規避相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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