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股權收益權即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是指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依據公司的經營情況,分派股息等收益的權利。近年來,隨著融資工具的多樣化,以股權收益權作為融資工具的案例越來越多。其中“購買股權收益權+回購”模式在實務中較為普遍。具體為:信托公司先用集合的信托資金購買融資方所持有的股權收益權;在信托計劃終止時,由融資方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對股權收益權進行溢價回購。上述方式以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為媒介,以相應的股權作為質押,融資方獲得相應融資,信托公司獲得相應的收益。
上述融資方案的設計的問題在于,股權收益權是否可以獨立于股權單獨轉讓?筆者擬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典型案例對股權收益權的轉讓效力進行分析。
【典型案例】
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14年10月24日,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下稱“信托公司”)與廣西有色金屬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有色金屬公司”)簽訂了《股權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下稱“《回購合同》”),約定有色金屬公司將其合法持有的廣西有色再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87.37%的股權收益權轉讓給信托公司,轉讓價款為人民幣5億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權收益權后,有色金屬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回購全部特定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價款。回購價款等于回購本金總額與回購溢價金額之和,溢價率為13%/年。《回購合同》還約定有色金屬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的補救措施及違約責任。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約定有色金屬公司以持有的再生公司全部股權出質給信托公司,對其在《回購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供質押擔保。
截至2015年8月7日,有色金屬公司僅支付回購溢價款500萬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項。為追索欠款,信托公司向青海省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有色金屬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應付未付的股權收益權回購溢價款以及提前到期的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合計回購價款本金5億元、回購溢價款158665753.43元及違約金;并對質押股權處置價款在質押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2.爭議焦點
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問題。
3.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信托公司以其發起設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屬公司股權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下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有色金屬公司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為人民幣5億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權收益權后,有色金屬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回購全部特定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價款。依據信托公司-有色金屬公司股權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公司與案外委托人之間形成了信托法律關系;依據《回購合同》,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形成了股權收益權返售回購法律關系。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信托業監管規定,在具體的信托計劃項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買入返售”等信托資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權收益權轉讓暨回購的方式管理信托資金,并發行相應的信托計劃,與信托貸款業務存在區別。《回購合同》第2.1條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資產收益權及其產生的全部收益歸入信托財產。”該約定說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資產收益權期間內,特定資產產生的任何收益均屬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購價格應為最低收益。該合同約定的業務內容屬于信托公司正常的業務經營活動。本案《回購合同》簽訂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監管單位青海省銀監局履行了報備手續,青海省銀監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見。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同性質為營業信托性質,并無不當。有色金屬公司關于本案合同屬于名為營業信托實為借貸性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回購合同》等相關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審認定其為有效合同,適用法律正確。信托公司依約履行了受讓特定資產收益權及支付受讓款等合同義務,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屬公司未按照約定回購該項資產收益權,返還5億元信托資金的本金及相應的溢價款,已構成違約。據此,信托公司主張有色金屬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給付特定資產收益權本金及溢價款,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因此,判決支持了信托公司的大部分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的權利即股東的股權收益權。股權收益權具體又表現為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又分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和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又稱為股利金額給付請求權,指當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潤時,股東根據股東會決議而享有的請求公司按其持股類別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權利。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指公司尚未作出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而享有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系一種期待權。
1.關于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是否可以單獨轉讓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會已經作出利潤分配決議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支付相關利潤。此時,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已獨立存在,性質上與普通債權無異,股東可以在不轉讓股權的情況下單獨轉讓。
2.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是否能夠單獨轉讓,在實踐中爭議較大
最高法院關于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案的判決,確認了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轉讓有效,即股權收益權可以單獨轉讓。
【“股權收益權轉讓”的應用】
1.信托資金“購買股權收益權+回購”模式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信托公司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如果進行信托貸款將受上述金額比例的限制,無法滿足監管要求,為此信托公司與融資方設計了“購買股權收益權+回購”的模式以規避通過信托貸款的方式進行投融資。
2.股權收益轉讓作為股權質押的補充
在并購貸款中,融資者除了用股權質押進行融資外,借款方往往會和融資者簽訂一系列協議,包括融資者股權收益權轉讓協議、保證協議等來降低其貸款風險。
3.在不宜進行股權轉讓的情形下,可以設計股權收益權轉讓方案以滿足客戶的需求
實務中,筆者曾遇到一個案例,張某對公司的發展作出了巨大貢獻,創始股東李某擬將其持有的部分股權轉讓給張某作為獎勵,但遭到其他股東,尤其是機構投資者的反對。最終,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李某與張某簽訂了股權收益權轉讓協議。
【結語】
如上所述,股權收益權轉讓已作為投融資工具用于實踐;但是如何保障受讓方的股權收益權的實現,以及受讓方如何行使相關權利仍有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