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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 | 解散公司之訴并不是股東的尚方寶劍
    發布時間:2018-11-09【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編者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是很多股東揣懷在握的“尚方寶劍”,他們以為只要公司經營管理困難,可能影響其股東權益的,他們一紙訴狀遞去法院后,法官可以判決解散公司。

      然而,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有著嚴格的條件,司法實踐中通過起訴的方式成功解散公司的案例少之甚少。筆者將通過承辦的案例,結合司法實踐的裁判觀點,解讀判決解散公司的實質性要件,幫助大家揭開解散公司之訴的真面目。

      【案情簡介】

      史某、黎某、于某、周某四人于2016年1月設立竟訊公司,史某持有公司30%股權,系竟訊公司董事長,其他三位股東是公司董事。

      公司經營過程中,四人對于公司業務開展等事項發生分歧,故四人于2016年9月28日簽署《股權處置協議書》,約定:由于史某與公司管理團隊在公司管理上存在較大的理念差異,經公司股東會討論通過,自2016年12月26日起,分期逐步減持史某股權,并按照公司當年凈資產向史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史某不再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不得干預公司的生產經營。

      2017年11月1日,史某起訴竟訊公司及其他三位股東,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理由如下:其與三位股東存在較大理念差異,致使竟訊公司股東長期沖突,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竟訊公司處于虧損狀態,并且在2017年五月、六月期間大批量裁員,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史某多次要求查閱竟訊公司財務會計賬簿,但竟訊公司及其他三位股東予以拒絕,而黎某、于某設立了與竟訊公司主營業務類同的公司,史某認為這導致竟訊公司失去了交易機會,史某的股東權益遭到了嚴重損害,要求解散公司。

      竟訊公司、黎某、于某、周某認為公司不應當解散,委托本團隊律師應訴。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竟訊公司股東會運作正常,各方為解決經營理念差異已簽署《股權處置協議書》,解決了史某與三位股東之間的矛盾。竟訊公司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一定人數的員工,竟訊公司提供證據反映了公司目前具備正常生產經營的條件,史某以公司虧損、大量裁員為由主張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史某主張的其他事宜,不屬于公司解散糾紛的審查范圍。

      綜上,駁回了史某的訴訟請求。

      【辦案總結】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解散公司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第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第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上述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一、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界定

      《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對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情形進行了界定,包括: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除兜底條款外,判定“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以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持續兩年以上是否能夠正常召開、是否能夠達成有效決議,董事是否存在長期沖突,導致經營嚴重困難為前提。司法實踐中,法院將以公司內部治理機構在較長時間內是否能夠正常運轉,是否嚴重影響經營管理為審查重點。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竟訊公司四位股東在2016年9月就史某股權逐步減持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并且在2017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就公司解散事宜進行了充分討論,公司的治理機構運行正常,不存在經營管理困難的情形。

      相反,如果公司的治理機構長期無法正常運轉,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管理,法院將判決解散公司。例如: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中,凱萊公司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公司已持續四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法院認為公司存在嚴重管理經營困難,據此判決解散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僅僅是存在經營虧損,并不存在公司治理機構長期無法運行等情形,并不能成為解散公司的理由。

      二、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界定

      “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取決于法官的預判。這種重大損失應當是連續性的,既可以是股東將來必然獲得的物質利益的重大損失,也可以是股東期待利益的重大損害。如果損失輕微或者是一般損失,則不適于判決解散公司。“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不是指個別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而是指由于公司僵局導致公司無法經營造成的出資者整體利益受損。

      需要注意的是: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益受到損害時,股東可以通過提起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損害股東利益責任損害賠償等訴訟主張權利,而不能以此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上述案例中,史某主張竟訊公司未向其定期披露財務會計賬簿,及其他股東經營與竟訊公司相同的業務損害其利益,以此為由主張解散公司,沒有獲得法院的支持,史某可以另案主張。

      三、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才能判決解散公司

      解散公司最終會導致公司主體的消亡,該結果是不可逆轉的,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前,將會非常審慎,盡量主持調解化解矛盾。幾乎所有判決解散公司的判決書都有“法院審理過程中主持調解失敗”的類似表述,以此作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依據。

      【本文小結】

      綜上所述,公司解散涉及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條件非常嚴苛,很難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股東解決公司解散事宜最好的辦法是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營業期限或者解散的事由。當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解散事由發生時,股東可以據此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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