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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 | 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是否承擔出資義務?
    發布時間:2019-12-06【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編者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應承擔出資義務。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視為轉讓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在轉讓股權后仍應承擔出資義務呢?司法實務對此爭議較大,筆者認為不應承擔出資義務。
     
    一、司法實務中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轉讓股東在股權轉讓后仍然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公司及債權人有權請求轉讓股東承擔出資責任。
            注冊資本認繳制實施后,越來越多公司的注冊資本選擇認繳方式。股東在公司注冊資本繳納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已成為常態。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視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由轉讓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呢?人民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導致司法判例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尷尬。
            觀點一: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股東仍應承擔出資義務。
            該觀點不考慮股權轉讓時出資期限是否到期的問題,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只要股東未實繳出資,即應當承擔出資義務,轉讓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解除,公司或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轉讓股東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如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銅仁興源精拌混凝土砂漿有限公司與王云法股東出資糾紛一案【(2019)黔06民終264號】認為,王云法認繳的200萬元出資的繳納期限為2025年12月31日,其繳納出資的期限雖然沒有到期,王云法作為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下即轉讓股權,仍應承擔出資義務,興源公司要求王云法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成立。
            觀點二: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股東不承擔出資義務。
            該觀點認為,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并沒有繳納出資的義務,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轉讓股東轉讓股權后,不再承擔出資義務。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寒與貴陽佳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2019)黔01民終149號】認為,王寒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并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故王寒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
     
    二、律師評析
            轉讓股東在出資期限到期之前轉讓股權,是否還應承擔出資義務,之所以存在爭議,關鍵在于債權人、公司、轉讓股東利益的平衡。轉讓股東在轉讓股權后,與受讓股東連帶對公司和債權人承擔出資義務,有利于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然而,在注冊資本認繳制背景下,過于側重對公司及債權人的保護,將不利于鼓勵出資人開設公司,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就公司及其他股東、債權人而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背景下,其對股東轉讓股權后受讓股東將來是否有能力繳納注冊資本有足夠的預期。從合理平衡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的利益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背景下,股東對其認繳的出資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出資期限屆滿前,股東并不負繳納出資的義務,其轉讓股權后,亦不承擔出資義務。
            實務中之所以出現兩種不同的主流觀點,歸根結底,系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有不同的理解,焦點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否包含出資期限屆滿前未實繳出資這一情形呢?筆者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關于股權轉讓時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理解應作狹義理解,僅指出資期限屆滿而仍未向公司實繳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并不負繳納出資的義務,此時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曾雷與甘肅華慧能數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的二審判決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理解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三、律師建議
            司法實踐中,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出資義務由誰來承擔的問題仍存在爭議,為避免產生相應的糾紛,對轉讓股東而言,筆者建議:
            1.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認繳的出資由受讓股東繳納。
            2.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違約責任,受讓股東不承擔出資義務的,導致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的,轉讓股東有權追償,受讓股東應承擔違約責任。
            3.盡可能地在轉讓股權時解決出資問題,如轉讓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可將繳納的出資款計入股權轉讓價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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