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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 | 夫妻共同財產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發布時間:2020-01-21【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近日,本律師團隊經辦了一宗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就該案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案情簡介
            因屈某未償還欠款,王某將其訴至法院,并申請查封了屈某名下的房產。后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屈某仍未履行,王某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擬拍賣屈某名下房產。執行過程中,屈某配偶曾某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屈某名下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中止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執行異議。后曾某以王某、屈某為被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訴訟請求為:1.撤銷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2.確認涉案房屋曾某及屈某各占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3.停止對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額所有權的執行。
    二、案件爭議焦點
            1.曾某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實體權益?
            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首先要看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具體到本案,即曾某是否對涉案房屋享有實體權益。換言之,涉案房屋是否是屈某與曾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曾某與屈某結婚登記后,以屈某個人名義貸款買房,涉案房屋產權也僅登記屈某名字。曾某與屈某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沒有約定,其財產歸屬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根據前述規定,涉案房屋為曾某與屈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曾某要求確認擁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產權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認為,曾某作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享有實體權益。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曾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求確認其與屈某對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3.曾某主張停止產權份額的執行應否支持?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屈某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法院依據生效判決查封、拍賣屈某與曾某的夫妻共有財產,符合上述規定。上述規定的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現曾某與屈某并沒有與債權人王某協商一致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法院對涉案房屋采取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并無不當,對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請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決
            本案經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駁回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律師評析
            民事執行中,查封的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較為常見。被執行人配偶以查封的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出排除強制執行的異議能否成立,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上述案件于2019年12月判決,裁判觀點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參考價值。筆者就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1.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無需申請撤銷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對案外人是否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根據前述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勝訴的,即不得執行時,執行異議裁定自動失效,案外人無需申請撤銷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
            2.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應列為第三人。
            民事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需存在對抗關系。本案,曾某作為異議人,與屈某存有利益關系,屈某對曾某的異議是支持的,但曾某起訴時卻將屈某作為共同被告是不妥當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根據前述規定,屈某應列為第三人。
            3. 婚姻存在期間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需符合法定事由。
            本案曾某第二項訴訟請求是“確認涉案房屋曾某及屈某各占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包含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的要求。《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有大疾病需要治療,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根據前述規定,曾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請求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不滿足法定的事由,法院未支持其該項訴訟請求。
            5.夫妻共同財產仍可以查封。
            涉案房屋系由屈某、曾某共有,屈某享有涉案房產的共有份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涉案房產屬于曾某與屈某的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6.共有人經債權人同意可以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就變賣后的價款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根據前述規定,曾某與屈某協議分割涉案房屋的前提是需征得債權人王某的同意。本案中王某并沒有同意分割,曾某請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注:本文作者是王某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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