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廣東高院: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他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編者按:“類案檢索”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廣東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參考。本律師團隊將陸續對廣東高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的生效裁判進行檢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裁判要旨2020年3月2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申10565號民事裁定:
1.公司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公司其他發起人對上述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二、案情簡介 深圳某旅業公司因與深圳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一案,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深圳某旅業公司主張,其不是深圳國豐投資公司的發起人,不應對深圳國豐投資公司與深圳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應對深圳國豐投資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法院觀點及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認為:
1.履行公司設立職責并不要求發起人實際參與、實際經辦、籌辦事務,深圳某旅業公司以其未參與公司的設立活動為由主張其不是發起人,依據不足。本案中的證據《聯合經營企業合同書》《國豐投資公司章程》《驗資報告書》能夠相互印證深圳某旅業公司是深圳國豐投資公司的發起人。
2.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深圳國豐投資公司1994年8月與出資額相對應的4筆入賬均在當日隨即又轉出,深圳某旅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履行出資義務,故認定深圳某旅業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并無不當。
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深圳某旅業公司應當在1500萬元出資不實的本息范圍內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高院裁定:
駁回深圳某旅業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律師評析 1.股東未能舉證排除債權人對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合理懷疑”,應認定其未履行出資義務。
公司資本作為公司經營對外債務的責任財產,初始來源為發起人的出資。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前述規定,債權人對公司股東出資有合理懷疑的,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即可,股東對自己已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實踐中,出資證明書、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銀行進賬單等均可作為已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證明文件。本案深圳某旅業公司不能合理說明,1994年8月深圳國豐投資公司的4筆入賬當日被轉出的情況,加之深昌會內驗字(1997)S037號《驗資報告》中載明的賬號未能查詢到轉賬情況,故認定其未履行出資義務。
2.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義務。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包括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瑕疵出資等多種情形。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損害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公司對外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請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理論基礎在于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應出資債權的代位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的責任為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即其以未出資本息范圍為限承擔清償責任,這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體現。補充責任還意味著債權人必須在窮盡公司現有財產仍不能清償時,才可以向未出資股東主張清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前述規定,本案深圳某旅業公司應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深圳國豐投資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的出資負有擔保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
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發起人)對公司負有資本充實責任,除自身負有足額按期出資義務外,還對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的出資負有擔保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即設立時的股東不按章程規定出資,其他發起人對該不出資部分負有連帶補足出資義務。
[3]發起人之間為設立公司形成合伙關系,對外則是一個整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發起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發起人是公司的創設者,享有比后繼股東更多的權利,往往能從設立公司中獲取更多的利益,賦予其資本充實的義務,也是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本案,深圳某旅業公司作為發起人之一,應對其他發起人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責任后可向未出資的發起人追償。
[2] 王瑩瑩:“論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責任”,《法律科學》2020年第6期。
[3] 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118頁。
[4] 參見最高人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