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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丨廣東高院:通過國有企業工會持股的員工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股東
    發布時間:2021-02-22【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編者按:“類案檢索”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廣東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參考。本律師團隊將陸續對廣東高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的生效裁判進行檢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9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 6229 號民事裁定:
        1.通過國有企業工會持股的員工,其股東身份及股東權益是以其為公司員工為前提。具有勞動福利性質的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
        2.上述員工的股東身份及股東權益,以勞動爭議解決為前提的,應先經勞動仲裁,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二、案情簡介
        李某因與深圳翔盈公司(注: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深圳翔盈公司是國有企業,李某自1982年起在此工作。1997年5月,深圳翔盈公司進行內部員工持股制度改革,通過深圳翔盈公司工會進行員工持股,李某分配股份及增資后合計持有深圳翔盈公司股份313632股。2006年,李某被深圳翔盈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其股份被深圳翔盈公司工會回購。李某主張,深圳翔盈公司違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其原由深圳翔盈公司工會代持的股份被違法收購,從而要求確認股東身份并辦理股份登記手續。
        三、法院觀點及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認為:
        1.深圳翔盈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頒布施行的《深圳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內部員工持股制度實施方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根據總則第五條,員工脫離本公司,包括離退休、內退、病退、調出、離職、退職、辭退、停薪離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除名、開除、死亡等,其所持股份即由持股會收購……”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解聘、自動離職的員工,收購時按其出資部分股份及其折扣公益股份之和回購。折扣公益金股份以五年工作年限計算。” 深圳翔盈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的《深圳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內部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會員在離開公司或死亡之后,其或其財產繼承人有權依照《深圳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內部員工持股制度實施方案》的有關規定,按其所持股份獲得退股資金”。由此可見,本案李某所主張的深圳翔盈公司的股東身份及股東權益,是以其為公司員工為前提。具有員工勞動福利性質的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
        2.李某在2010年收到深圳翔盈公司的兩筆退股款和退股獎勵款后并未提出異議,在2015年9月23日的《協議書》中又再次確認其離職退股的事實,并收取了深圳翔盈公司的生活補助款165萬元,應視為其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及企業內部退股事宜的確認。
        3.李某的股東身份和權益應以李某與深圳翔盈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解決為前提,而勞動爭議需先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廣東高院裁定:
        駁回李某的再審申請。
        四、律師評析
        1.員工通過工會等持股會持有公司股份,職工持股會是公司股東,持股員工個人與持股會構成代持關系。
    內部職工持股是伴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推進的。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為適應鄉鎮集體企業、國有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革,我國全面試行內部職工持股。“內部職工股”是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向企業職工個人配售的股份,或者在改制前已經配售股份、改制后直接由這些企業內部股份轉為股份公司的股份。[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后,通過設立“職工持股會”進行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是我國對股份制運作的全新探索。[2] 職工持股會是專門從事企業內部職工持股資金管理、認購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力、履行股東義務、維護出資職工合法權益的組織。[3]我國奉行商事外觀主義,根據《公司法》九十六條的規定,[4]對股份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應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工會等職工持股會名義上為出資人,且行使股東權力、履行股東義務,是公司的名義股東。[5]員工通過工會等持股會持有公司股份,與工會等持股會構成代持關系。本案李某通過深圳翔盈公司工會持有深圳翔盈公司股份,其與深圳翔盈公司工會構成代持關系。
        2.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股份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身份不予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代持問題進行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且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應確認其股東身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未明確規定。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類型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非上市非公眾公司。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眾公司,因其股份必須明晰不得存在權屬糾紛,禁止股份代持。[6]非上市非公眾公司的股份代持,尚無統一的司法裁判規則。在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劉愛萍與被告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股東名冊記載糾紛一案中,法院以股東名冊記載認定股東資格,對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予認定。[7]《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非上市非公眾公司的股份轉讓,通常以記名股票形式轉讓。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以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依據。鑒此,本案李某因無股東名冊記載,法院認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于法有據。
        3.職工持股會成員享有的“股東權益”具有勞動福利性質,以勞動爭議解決為前提的,應先經勞動仲裁。
        本案李某所主張的股東身份及權益,本質上是其與深圳翔盈公司工會因股份代持發生的收益。深圳翔盈公司通過內部員工持股制度改革,分配給李某的股份具有勞動福利性質,以其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為前提。李某主張被深圳翔盈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先通過勞動仲裁解決確認員工身份。
     
     
     
    [1] 王新紅:“職工持股法律問題研究”,《時代法學》,2003年第2期。
    [2] 王遷、姚惠娟:“對職工持股會若干問題的探討”,《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1期。
    [3] 民政部、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關于外經貿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登記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補充通知》(民社函(1998)111號)。
    [4] 《公司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股東名冊……置備于本公司。”
    [5] 職工持股會被認定為公司股東的案例,可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申7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805號等。
    [6]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問答——定向發行(二)》(2015年11月24日)規定“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保障股權清晰、防范融資風險,單純以認購股份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業等持股平臺,不具有實際經營業務的,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不得參與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份發行。”
    [7] 參見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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